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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原告的钢材而拖欠原告货款72000元,并于2016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72000元,已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原告主张还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72000元及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审判员  李俊红

书记员:高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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