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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乾药事业部驻湖北省公司负责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原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乾药事业部员工,现去向不明,户籍地云梦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下欠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4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利息计7125元(50000元×4.75%/年×3年);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乾药事业部驻湖北省武昌地办职员,2015年1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妻子赵淑娟建设银行卡向被告周某某建设银行卡转账5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拖欠借款一直未还。2017年3月31日,原告找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因无钱偿还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一事,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个人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制件来源合法,证明了双方身份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均有被告签名,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款方为周某某,两份证据相互佐证了被告借款经过及数额,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示了(2018)鄂0923民初1331号原告金鑫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去向不明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乾药事业部驻湖北省武昌地办职员,原告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乾药事业部驻湖北省公司负责人,双方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其妻子赵淑娟建设银行卡向被告周某某建设银行卡转账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3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离职后拖延拒付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其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了签名的借条,被告周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其作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支持。被告未向原告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出借方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下欠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8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亚明
人民陪审员 张双明
人民陪审员 陶发明

书记员: 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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