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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少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彩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广礼,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壮岱。

上诉人王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振民一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14日王某某因摔伤到和平医院就诊,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30日在和平医院治疗,行右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9日、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和平医院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和平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某某右前臂缺血性肌挛缩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诊疗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参与程度、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营养必要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和平医院对王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和平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某某右前臂缺血性肌挛缩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参与度以40%-50%为宜、王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和王某某有增加营养的必要性。王某某称和平医院存在提供篡改病历的情形,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提供2010年11月15日住院志和诊断证明。和平医院不认可,称病历的修改符合规定,不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形。王某某主张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4351.65元,其中王某某已报销10456.5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和平医院对此无异议,但主张已报销部分其不应负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和平医院对此无异议;三、护理费9510元(36166元/年×66天),和平医院对此无异议;四、营养费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和平医院主张王某某主张数额过高;五、残疾赔偿金109752元,(18292元/年×20年×30%),提供鉴定报告、新华路派出所证明信、王某某及其父母的暂住证,和平医院主张王某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的城镇居民的性质,所以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和平医院不认可;七、鉴定费7000元及鉴定交通费1788元,提供鉴定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和平医院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赔付。以上事实,由王某某、和平医院陈述、举证材料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和平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有责任对患者进行准确及时的诊治。王某某在和平医院就医,因和平医院的诊治行为存在过错,与王某某右前臂缺血性肌挛缩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现王某某主张和平医院赔偿各项损失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某虽主张和平医院存在篡改病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也不能证实与其现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因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已作出和平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某某右前臂缺血性肌挛缩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以40%至50%为宜的鉴定结论,根据鉴定结论和平医院应按48%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已部分报销,该报销王某某不应再向和平医院主张。和平医院对王某某主张的报销后医疗费238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951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王某某确需加强营养,根据王某某的病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为宜。王某某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和暂住证可以证实王某某及其家人在本市居住生活,且王某某伤残等级已构成八级,现王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109752元于法有据,故应予支持。王某某提供的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为616元,该费用因鉴定而发生,故应予支持。和平医院对鉴定费7000元无异议,故应予支持。和平医院的诊治行为存在过错,和平医院的行为给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和平医院的过错程度,和平医院应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88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78275元。本案诉讼费48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2431.5元,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少中负担1630.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负担801元。如果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称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提交不实病历,导致鉴定结果失实,并提交病历原件。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提交鉴定的病历与上诉人所持病历原件有异,但称该病历系病历补充,非伪造。上诉人称支出差旅费2000元、交通费586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有责任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并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及时向司法机构如实提交。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在病历封存后未经上诉人认可擅自补充修改病历,并将该病历提交司法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仅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8%的责任不妥,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擅自修改补充病历的行为违反病历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其存在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2389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951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9752元、交通费616元、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880元,共计159953.07元,双方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称医保报销部分,已经由国家社保部门予以补偿,未造成上诉人实际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交通费586元,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差旅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振民一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60539.07元。
一、二审诉讼费7294.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94.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负担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张素华 审判员  史占群

书记员: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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