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彦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宝英,任公司经理。被告:胡中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胡中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胡中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清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评定伤残等级后依法追加。2、诉讼费用全部向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l6年8月14日21时许,原告驾驶山东齐鲁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鲁C×××××、鲁C×××××号货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600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胡中元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中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后转院至淄埔市中医院代院治疗。经查询冀J×××××、冀J×××××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734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事故的情况,我公司要求核实胡中元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冀J×××××、冀J×××××号车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在证件齐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若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没有查询到冀J×××××号车的投保情况。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胡中元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l6年8月14日21时许,原告驾驶山东齐鲁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鲁C×××××、鲁C×××××号货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600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胡中元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右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右足2、3、4跖骨骨折、右第一跖骨末节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皮擦伤、右小腿挫裂伤、右足踇趾挫裂伤、左膝挫裂伤、左足踇趾挫裂伤、右坐骨神经损伤、创伤性失血休克、肾挫伤。因原告伤情严重于2016年8月15日转院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海兴县医院住院1天。原告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伤情为:髋臼骨折、髋部坐骨神经损伤、耻骨骨折、跖骨骨折、趾骨骨折、内踝骨折、头部外伤、颌面部挫伤、闭合性胸部挫伤、肺挫伤、肋骨骨折、闭门性腹部挫伤、膝开放性损伤术后、小腿开放性损伤术后、足皮肤擦伤,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后因伤情未见好转,于2016年11月16日在淄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骨折病、右髋臼骨折术后、右2、3跖骨骨折术后、右侧坐骨神经损伤,于2017年3月19日出院。本院根据原告在淄博市中医院住院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13日、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11日,共计28天无任何治疗记录,应予以扣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在淄博市中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95天。海兴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第20167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中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案号为2017冀09**民初988号案件)委托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105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2016年8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髋臼行内固定术;由胫腓神经损伤现遗留右足肌瘫(肌力3级以下);右足耻、跖骨多发骨折2-3跖骨行内固定术予以认定。2、被鉴定人右胫腓神经损伤现遗留右足全肌瘫(肌力3级以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8.1.8)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髋臼行内固定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4)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冀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农民身份。被抚养人为原告之父母王怀玉、张奉清,王怀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被抚养14年,张奉清于1947年6月21日,需被抚养11年,抚养人为原告王某某及其弟王文追。被抚养人为原告之女王月桥,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被抚养14年,抚养人为原告王某某及妻子刘娟。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共计132天,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2天=6600元。二、伤残赔偿金137421.12元。1、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十级,原告王某某系农民,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赔偿20年,伤残系数为32%,计11919元×20×32%=76281.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王怀玉需被抚养14年、张奉清需被抚养11年、王月桥需被抚养14年,抚养人均为2人,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79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14年÷2×32%+9798元×11年÷2×32%+9798元×14年÷2×32%=61139.52元。残疾赔偿金总计:76281.6元+61139.52元=137421.12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一张。以上合计为:150521.1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患者变更病例信息确认申请书、住院病例三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三份、身份号码登录表、户口本、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150521.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6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1374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剩余部分的损失150521.12元-6600元-110000元-1500元=32421.1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2421.12元×30%=972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共计6600元+110000元+1500元+9726.3元=127826.3元。关于原告王某某之父母王怀玉、张奉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需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已年满60周岁,年龄较大且由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留对伤残重新鉴定的问题以及原告伤情是否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的问题,因伤残评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胡中元所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约定应免赔10%,本院认为被告胡中元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违反装载规定应免赔10%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为原告系农村居民。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782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142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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