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足
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刘现枚
原告王文足,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现枚。
原告王文足诉被告刘现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足委托代理人马印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现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现枚欠原告王文足猪下水款63000元,有租赁协议、合作协议、刘现枚出具的欠条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现枚给付原告王文足猪下水款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现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现枚欠原告王文足猪下水款63000元,有租赁协议、合作协议、刘现枚出具的欠条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现枚给付原告王文足猪下水款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现枚负担。
审判长:袁英
审判员:白绪国
审判员:王翠玉
书记员: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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