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反驳对方的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宋大兵(曾用名王斌章)。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高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大兵、高娟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红莲、人民陪审员彭亚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告宋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1998年2月27日与被告宋大兵的母亲黄运兰登记结婚,被告宋大兵曾改名王斌章与其母亲及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购买了位于安陆市解放大道水利局机务队商品住宅楼住房及门面各一套,在本院(2005)安民初字第380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对上述事实已作出认定,该房及门面产权于2000年5月18日登记在王斌章名下。原告王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并不十分和谐,多数时间在外漂泊谋生,曾来本院起诉离婚,应证据不足被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宋大兵2001年8月31日与被告高娟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2013年4月26日双方到安陆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被告宋大兵将本案诉争的房产全部分割给被告高娟所有,并已变更登记。2014年2月中旬,黄运兰病故后,被告宋大兵未让原告王某某知晓,并将原姓氏王改为现姓氏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大兵为房产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被告依法分割原告与已去世妻子黄运兰共同购买的位于安陆市肖台社区水利局机务队的住房及门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黄运兰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宋大兵形成继父子关系,被告宋大兵改名王斌章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故原告王某某将购买的位于安陆市解放大道水利局机务队商品住宅楼住房及门面各一套,于2000年5月18日登记在王斌章名下,该行为系原告王某某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系赠与法律行为,被告宋大兵接受赠与财产,并将财产进行了相应的物权登记,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宋大兵与被告高娟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到安陆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被告宋大兵将本案诉争的房产全部分割给被告高娟所有,并已变更登记,被告高娟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系合法取得该财产。综上事实,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宋大兵、高娟分割该房产的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世华 审 判 员 熊红莲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伍满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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