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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芳,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金桂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月1日上诉人与北辰公司没有签订《北辰经销商销售合同》,北辰公司出示的合同系其伪造,一审判决确认“该合同具有证据效力”错误;二、因上诉人与北辰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北辰公司给上诉人发货应当视为代销,现上诉人不愿继续合作,同意向北辰公司退还未销售的货物价值177896元,北辰公司对该部分退货应当接受。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三、2014年北辰公司给上诉人发货后,有部分货物存在问题,上诉人按北辰公司的要求,已将该部分货物退还给北辰公司,且已在庭审中出示了退货运单原件,已退回货物25310元,该款应从供货款项中予以冲减;四、上诉人与北辰公司合作期间,北辰公司向上诉人提供了一批叶片泵,该批叶片泵有湖北北辰生产的,也有南京北辰生产的,由于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从2012年开始大批量退回,剩下416台,现北辰公司不接受退回南京北辰生产的叶片泵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利息2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另查明,因王某某、张某对北辰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3.20”的《北辰经销商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落款处“王某某”的签名字迹以及“新天泰市场宇隆汽配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9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5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4.3.20”的《北辰经销商销售合同》第6页上“乙方”处“王某某”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2.倾向认为落款日期“2014.3.20”的《北辰经销商销售合同》第6页上“乙方”处盖有“新天泰市场宇隆汽配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2013年度《北辰经销商销售合同》第6页“乙方代表人”处盖有“新天泰市场宇隆汽配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王某某、张某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未申请重新鉴定。
二审还查明,王某某、张某经营的新天泰市场宇隆汽配经营部与北辰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每年签订销售期为一年的销售合同。2013年7月双方对账,北辰公司确认王某某欠款213231.74元,张某核减退货项目与金额后确定欠款金额126406.74元,其中退货项目有“南京北辰叶片泵523台”。2014年3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王某某、张某下欠北辰公司账款228441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落款日期为“2014.3.20”的《北辰经销商销售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王某某、张某与北辰公司系购销(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三、王某某、张某是否已向北辰公司退回存在问题的价值25310元的货物,应否冲减下欠货款;四、北辰公司是否应接受王某某、张某退回有质量问题的“南京北辰”叶片泵;五、一审判决王某某、张某向北辰公司支付20000元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焦点一,关于落款日期为“2014.3.20”的《北辰经销商销售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王某某、张某否认与北辰公司签订此合同,请求一审法院对合同上“王某某”的签名以及“新天泰市场宇隆汽配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4.3.20”的《北辰经销商销售合同》第6页上“乙方”处“王某某”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2.倾向认为落款日期“2014.3.20”的《北辰经销商销售合同》第6页上“乙方”处盖有“新天泰市场宇隆汽配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2013年度《北辰经销商销售合同》第6页“乙方代表人”处盖有“新天泰市场宇隆汽配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王某某、张某质证称鉴定机关对印章的倾向性结论是一种非确定性结论,即说明该份合同系北辰公司伪造。对此,本院认为,《文书鉴定通用规范》中《SF/ZJD0201003-2010印章印文鉴定规范》第3部分《印文鉴定结论的种类及判断依据》中指出“从理论上讲,鉴定结论应当是确定性的,要么肯定,要么否定。但在印章印文鉴定实践中,确实存在由于检材印文的质量或样本印文的数量或质量等客观原因,其反映出的印文特征总和的价值尚不能充分反映出是或非同一枚印章印文特点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鉴定人可依据印文特征反映的客观情况,运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积累的实践经验,对反映出的印文特征进行综合评断作出不同程度的非确定性结论(即推断性结论)。为了较准确、客观地反映鉴定人对其所作判断的确信程度,笔迹鉴定中非确定性结论可分为极有可能、很可能(实践中常表述为“倾向”)、可能等不同等级”。由此可见“倾向性鉴定意见”是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之一,是鉴定人根据检材与样本的特征反映,经综合评断后所作出的判断,是鉴定人内心确信程度的反映,也是符合鉴定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王某某、张某收到该鉴定意见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结合北辰公司与王某某、张某多年来一直保持销售合同关系,合同形式为每年一签且内容基本相同的格式合同以及双方在2014年亦实际履行了供货、销售与对账的合同义务等客观事实,比较双方举证情况,北辰公司主张该合同系王某某、张某加盖印章,具有相对的证据优势,可以采信,按合同约定该合同盖章后生效。
焦点二,关于王某某、张某与北辰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购销(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从事购买再转卖行为,而代销合同具有行纪合同的性质,代销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对于受托事项不负任何盈亏利益及风险,其所为民事行为而产生经济上的利益或损失均由委托人承受,并享有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王某某、张某需每月在约定期限支付当月货款以及逾期未付货款金额按1%/月利息收取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中,没有王某某、张某享有可以随时退货的权利,北辰公司负有接收其退货的义务。事实上王某某、张某在收到北辰公司产品后,系以自己的名义出售给终端客户,系通过销售北辰公司产品而牟取利益的行为,该种交易方式显然不符合代销合同中由代理人按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在出售标的产品后将所取得一切收益转交给委托人的法律特征。因此王某某、张某与北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北辰公司作为卖方选择买方王某某、张某付清货款,其即有义务付款,而无权以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北辰公司而要求退回标的物,因此,王某某、张某要求退还未销售的价值177896元的货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北辰公司是否收到王某某、张某退回的价值25310元的货物,应否冲减下欠货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提交了2014年1月至7月发货的货运托运单,但未能提交该货物北辰公司已收货的货运回执单,不能相互印证当年北辰公司确已收到退货,且退货数量、金额双方并未核对,王某某、张某主张退回的货物价值25310元以及应冲减下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关于北辰公司是否应接受王某某、张某退回有质量问题的“南京北辰”叶片泵的问题。北辰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北辰公司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产品退货,北辰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对该产品实行“三包”;若因王某某、张某订单原因,导致产品无法销售要求退货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北辰公司书面答复后方可退货。北辰公司否认与王某某、张某有过叶片泵的买卖关系,现王某某、张某仅以该批叶片泵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某、张某如有证据证明与北辰公司发生过“南京北辰”叶片泵的买卖关系以及该批产品确有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
焦点四,一审判决王某某、张某向北辰公司支付20000元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签字确认后加盖公章,但经鉴定证实,王某某的签字并非真实,北辰公司具有疏于审查亦未尽注意义务之责,且在合同期限内终止合同的履行,存在过错;王某某、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亦存在过错,双方互有违约行为。此外,按双方多年的结算惯例,王某某、张某均仅系根据对账单确定的欠款金额支付货款并未单独计算利息。因此,对北辰公司主张王某某、张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2014年3月13日双方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1月13日,王某某、张某应付北辰公司账款为228441元,视为双方就买卖合同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对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王某某、张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部分;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28441元。
三、驳回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鉴定费2000元由王某某、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北辰公司负担202元,由王某某、张某负担23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胡应文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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