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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田秀峰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系受害人妻子。原告:田秀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系受害人长女。原告:田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系受害人长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沽源县,系受害人长子。被告:马桂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麟,河北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新城街。法定代表人:郝相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桂富、张某某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57349.4元[(463317.5-110090.5)×70%+110090.5=357349.4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10时15分许,在沽源县新城街“广林诊所”门口路段处。被告马桂富驾驶冀G×××××号金河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城街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行驶过程中与沿新城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田某醉酒后(93.31mg/100m1)无证驾驶的无牌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当场死亡、无牌宝岛牌电动三轮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第130724120180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桂富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田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查明,被告马桂富驾驶的冀G×××××号金河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认为,被告马桂富的侵权行为导致田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冀G×××××号金河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权人,应与被告马桂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人马桂富辩称,对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不服,我不同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只同意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同意马桂富的意见,我只是车主,不应该起诉我。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应该赔偿50%。我申请调取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录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司机马桂富的驾驶证与驾驶车辆准驾车型不符,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后向马桂富追偿。商业险,因马桂富属于无证驾驶,属于免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田秀峰、田野为田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近亲属。2018年8月14日10时15分许,在沽源县新城街“广林诊所”门口路段处。被告马桂富驾驶冀G×××××号金河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城街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行驶过程中与沿新城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田某醉酒后(93.31mg/100m1)无证驾驶的无牌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当场死亡、无牌宝岛牌电动三轮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桂富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田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桂富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冀G×××××号金河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此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雇佣被告马桂富送啤酒,每月工资3000元,马桂富在送啤酒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马桂富给付了原告方3万元丧葬费。另外庭审后被告张某某向法庭申请调取事故发生时视频录像,经法院和公安交警大队沟通,张某某到交警大队观看了视频后无异议。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97124元(30548元/年×13年);2、丧葬费32633元;3、医疗费90.5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按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5、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总计620元;6、车辆救援费100元;7、车辆维修费650元;
原告王某某、田秀峰、田野与被告马桂富、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被告马桂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麟、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桂富驾驶冀G×××××号金河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左转弯掉头时与田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当场死亡、无牌宝岛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马桂富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桂富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桂富和张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送达后,二被告没有申请复核,同时当庭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此认定书。庭后被告张某某申请调取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录像,本院准予,其观看后认为发生碰撞,对此无异议。因此对于沽源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马桂富受被告张某某雇佣送啤酒,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马桂富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损害,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马桂富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桂富驾驶的冀G×××××号金河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桂富驾驶的冀G×××××号金河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马桂富属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于免赔范围,不予赔偿,并当庭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予以证实已向投保人张某某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在质证过程中,上面的签名不是张某某亲笔所写。法庭当庭询问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其表示不申请,视为默认。据此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被告马桂富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共计4325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32257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5804元,该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2580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桂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桂富已给付原告30000元,应当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74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赔偿三原告95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马桂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原告负担47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负担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建丽

书记员:于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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