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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48年5月8日,汉族,丹江口市人,十堰市名流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之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土门驾校。
代表人:涂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无忌,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薛明、人民陪审员李海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亚飞、朱之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无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十堰市名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为原告王某某等人(其公司职工)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向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向十堰市名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阳某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该保险单注明每人保额为:意外伤残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8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400元,并在特别约定栏注明:每次住院医疗每人绝对免赔100元,赔付比例90%;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7日24时止。2012年9月9日06时许,原告王某某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玄岳饭店门前清扫马路时,被徐华银驾驶的鄂xxx号农用车撞倒受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当山特区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35771.26元。2012年12月7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2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某右侧第3、4肋骨、左侧第4肋骨骨折,双侧5、6、7肋软骨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2013年6月19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王某某的工伤劳动能力为九级。
另查明:十堰市名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自2011年1月1日开始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包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时,原告王某某已在从事该区域道路清扫工作,由该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8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华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误工费7850元(1500元/月÷30天×157天)、护理费18316元(3500元/月÷30×15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5元(15元/天×67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5122元(18374元/年×15年×20﹪)、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9693元。并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288元,徐华银赔偿4405元。十堰市名流服务有限公司就原告王某某意外伤害所产生的损失于2014年2月向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而拒绝赔付。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十堰市名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该公司为职工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已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十堰市名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之间已形成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清扫作业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因伤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赔偿标准”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十堰市名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和投保单上并未注明该免赔约定,阳某保险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不能证明该公司向投保人送达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和就相关免责条款及赔偿标准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示明,上述免责条款及相关赔偿标准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80000元,本院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原告因伤残导致的经济损失,已经作出认定,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为55122元、误工费785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残疾保险金赔偿应以此为准,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害残疾项下支付残疾保险金62972元;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医疗赔偿,虽保险单约定医疗费超过100元的部分保险公司按9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但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数额35771.26元,按此比例扣除后的数额亦超出8000元的保险限额,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医疗项下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在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项下支付保险金5400元,共计763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因意外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763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26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支公司负担1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王汝军 审 判 员  薛 明 人民陪审员  李海萍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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