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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辉、韩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昌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源饭店门口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行唐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门诊费用679.4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至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13日),住院费用90740.17元;在省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76.87元;在住院前到河北省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费用221元;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票据1张,金额70元。后又转至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0月16日),花费住院费用40977.48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32864.92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606.1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每日54.19元×85天);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原告伤情需二人陪护,由原告儿子赵辉和女儿赵素芳陪护,二人均系石家庄三德利饲料有限公司员工,赵辉月工资3400元,折合日工资113.33元×85天(住院时间)共计9633.05元。赵素芳月工资3000元,日工资100元×85天共计8500元,护理费合计181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住院8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4250元(按每日50元计算)、交通费30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护理期限待进行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解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19张,其中行唐县中医院门诊票据4张、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2张、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门诊票据1张、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
3、行唐县人民医院及河北省人民医院病案各一套。
4、行唐县人民医院及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
5、××人费用清单一份、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及出院证各一份、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
6、石家庄三得利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7、赵辉、赵素芳分别与石家庄三得利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
8、石家庄三得利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误工证明。
9、石家庄三得利饲料有限公司2016年4、5、6月份工资表,赵辉月工资3400元;赵素芳月工资3000元。
10、赵明期、王某某、赵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被告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致伤原告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被致伤所受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视为其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认可。通过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13286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85天×100元);3、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原告住院85天,计4606.1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按二人护理,根据二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应为3400元÷30天×85天+3000元÷30天×85天=18133.33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但考虑实际就医检查等情况,按1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65104.35元,应由被告申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可另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5104.35元(壹拾陆万伍仟壹佰零肆元叁角伍分)。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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