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彤,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宏,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阳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秀庆,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某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永安财险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彤、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宏、永安财险阳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0798.73元,被告永安财险阳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8年4月26日7时5分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123KM+600M路段,从东侧路口驶入省道214线123KM+600M南侧盂县路家村镇十里一条街时,与沿该线从西向东由西侧路口驶入该处被告王某驾驶的×××小轿车接触肇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盂县人民医院和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经盂县交警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王某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我在永安财险阳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以后,我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5560元,希望法庭一并处理。
永安财险阳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1、王某在本公司只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我司已预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担,仅认可医院发票,外购药不认可。2、原告误工时间最高支持120天,原告应提供近三个月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护理费最高不超过60天的护理期限,标准以农村户口计算。3、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支持不超过300元,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4、伤残鉴定报告,还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在2018年4月26日7时5分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4线123KM+600M路段从东侧路口驶入省道214线123KM+600M南侧盂县路家村镇十里一条街时与沿省道214线从西向东由西侧路口驶入该处被告王某驾驶的×××小轿车接触肇事。原告受伤后,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391.71元,后转到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27天,花费25616.85元,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及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2018年10月15日,山西儒林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儒林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18年10月26日,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小轿车系被告王某所有,该车向永安财险阳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永安财险阳某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
又查明,被告王某花费5560元车辆修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33903.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
3、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
4、误工费,20304元(112.8×180天)。
5、护理费,3282.6元(36307÷365×33天)。
6、残疾赔偿金,46108.8元[(8424+10788)元×20年×12%]。
7、鉴定费,1500元。
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9、摩托车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
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15898.73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85695.4元(包含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30203.33元,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各按70%、30%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王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盂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结算票据;阳煤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结算票据;误工证明、王某某身份证明、山西儒林司法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原告持续误工,多处受伤、骨折,误工时间可计算180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但被告王某也有车辆损失,故原告王某某先于交强险内给赔付被告王某2000元,剩余3560元,双方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持,对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695.4元;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某4569元。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81元、被告王某负担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树祥
书记员: 张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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