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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梁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连会有(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邓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连会有,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涞源县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河北省涞源县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会有、杜素伟,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梁某某、邓某某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该两张借条予以认可,因此,二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梁某某主张在2012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405000元的借条后,已偿还原告10万元,实际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5000元时与原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后仍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时均与原告约定了按月息3%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梁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梁某某、邓某某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该两张借条予以认可,因此,二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梁某某主张在2012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405000元的借条后,已偿还原告10万元,实际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5000元时与原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后仍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时均与原告约定了按月息3%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梁某某、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安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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