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殿军,男。
被告杨某,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车殿军、杨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车殿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原系黑M11C89号比亚迪轿车所有人,2010年10月8日杨某将该车卖给了被告车殿军,并已实际交付,但车辆没有办理转籍过户手续。2014年4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车殿军无证驾驶黑M11C89号比亚迪轿车在肇东市南四道街土产公司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路面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的无号铃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车殿军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诊断:“右顶枕叶脑内血肿、脑挫裂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右耳廓撕脱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颞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医疗费36,621.25元,其中被告车殿军垫付11,860.22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医疗终结期为六个月;2.护理期一个半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3.营养期二个月。”被告车殿军所有的黑M11C89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0时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车殿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车殿军所有的黑M11C89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车殿军承担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36,621.25元、误工费7,931.00元(23793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0,138.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33天×2人+8天×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鉴定费2,500.00元,以上合计61,840.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0,569.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931.00元,护理费10,138.00元,鉴定费2,500.00元),剩余31,271.25元,由被告车殿军承担70%即21,889.88元,扣除已垫付11,860.22元,剩余10,029.66元。
二、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车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224.00元,由被告车殿军承担815.00元,由原告承担4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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