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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文明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浦云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车殿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车殿军所有的黑M11C89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殿军承担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合计23,268.2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5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车殿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车殿军所有的黑M11C89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殿军承担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合计23,268.2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5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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