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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兴龙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代理人:赵瑞凤,女,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焦广臣,处长。委托代理人:焦永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副处长,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孙蕾,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兴龙中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文真,男,村民委主任。

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王浩然出生于2007年9月13日。2017年5月28日,王浩然和另一孩子到茄子河区龙头村水库旁鱼池附近玩耍时溺水身亡。事发鱼池系被告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征用,被告作为鱼池的管理者,并没有尽到任何的管理责任,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原告的儿子在鱼池附近活动无人及时制止,更无人及时发现和救助,造成原告儿子溺水身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儿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540937.4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桃山水库”辩称,一、答辩人桃山水库对被答辩人王某某之子的遭遇深表同情,但不能满足王某某对桃山水库的诉求,认为王某某对桃山水库的诉求及诉讼是错误的,答辩人桃山水库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的征地签约主体是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并非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和桃山水库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同时本案不应由贵院进行审理,因为桃山水库所在地隶属桃山区。二、答辩人桃山水库与被答辩人王某某之子鱼池溺水没有因果关系,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本案所涉及的征地主体是当地政府,截至到目前,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征地尚未完成。案中所涉的鱼池无论是桃山水库还是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均未实际接收占有,也就是说当地政府并没有将征地交付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征地仍由原所有人和使用人实际占有和收益。七台河市政府没有按照与水利厅签订的协议内容也没有遵照国务院471号文件《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组织各部门进行阶段性验收,致使所征土地到目前为止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也无法开展后续事宜。桃山水库也好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也罢,对被征地仅是签了征地协议缴付了征地费用,但均没有获得土地的所有权及处置权,无法对水库二期工程所征地进行管理。另外关于水库二期工程地上附属物残值及残值处理,国家及当地政府均明确规定由被征收人即征地原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自行回收处理。结合本案,也就是说鱼池无论是日常管理还是废弃后的处理,其责任主体都是征收人茄子河区龙头村而非征收人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三、本案的受害人王浩然(10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放任孩子到荒凉的水库边上的鱼池玩耍没有履行监护责任是王浩然死亡的原因,应由其承担责任。四、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没有接收征地,故无法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和行驶管理权,国家政策文件和政府会议纪要也明确了征地的责任主体和征地地上附属物的处理原则。五、请法院依法追加有利害关系的被征地单位及鱼池承包人到庭参加诉讼。六、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桃山水库的地址是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本案不应由贵院审理。综上,本案答辩人桃山水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能对被答辩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王某某对答辩人桃山水库的诉讼及诉求。同时,请法院依法按民诉法的规定处理此案,如贵院继续审理本案,请依法追加有利害关系的被征地单位及鱼池承包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龙中心村”辩称,渔池已征收完了,渔池所有人王友林今年8月在抚远出车祸死亡,追加王友林为被告不可能了。王友林与妻子是后到一起的,儿子现在没有收入,现在也找不到了。车祸的人还在找王友林家的人呢。这个渔池是在王友林口粮田里挖的,我们干涉不了。另外这地已经水库征收完了,钱都已给付王友林,水库已接收并在地里已挖沟和栽树了。与村里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户籍及身份证,1、证明原告王某某与王浩然系父子关系。2、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原告主张赔偿请求为城镇标准的依据。被告“桃山水库”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从原告所举出的证据里看出,王某某对王浩然负有监护义务,王浩然10岁,属于民事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兴龙中心村”质证认为,无异议。二、婚生子王浩然死亡证明。1、证明王浩然于2017年5月28日死亡。2、证明王浩然死亡原因系在茄子河区龙头村水库旁鱼池溺水死亡。被告“桃山水库”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王浩然死亡原因和地点与龙头村及渔池承包人有关,与本案第一被告桃山水库无关。被告“兴龙中心村”质证认为,与我村无关,王友林损失给完了,与个人无关。三、火化证明。证明王浩然于2017年5月29日在七台河市殡仪馆火化。被告“桃山水库”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兴龙中心村”质证认为,无异议。四、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兴龙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浩然溺水死亡的鱼池在2014年被桃山水库征用。被告“桃山水库”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从形式上是介绍信,介绍信所承载的内容不应该是本案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该证据内容是由中心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的内容是王浩然渔池溺亡与龙头村无关,是否与龙头村无关不是由村委会介绍信能证明的,受害人王浩然死亡的因果关系,村委会无权,不具备证明王浩然与兴龙村或者与其他单位是否有因果关系。桃山水库从来没有征用过王友林征用。桃山水库从来没有办理过任何征用手续。村委会无权无资质出具。被告“兴龙中心村”质证认为,对介绍信无异议。征地合同是桃山水库签订的。五、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茄子河移民办留存的征收合同。证明王浩然溺水鱼池被被告征收,已经正式移交给被告桃山水库。被告“桃山水库”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证明观点和该组证据所表达的内容相悖,宣读协议书……桃山水库二期建设,并不是指桃山水库管理处,签约主体没有黑龙江省管理处也没有桃山水库管理局,是另一名称,征地是地方政府不是水库,征地是这一片地,征地费用是地方财政支出,地上附属物是征地地面上的一些东西,协议共有五条,两个工作日将款给付王友林,是茄子河区政府的一个部门给付,地方附属物归谁,归的是茄子河区政府移民安置办,渔池的后期管理是茄子河区政府,签约主体是移民安置办公室,一个是茄子河镇政府,不涉及桃山水库,渔池是由茄子河区政府和移民办把渔池清理完毕后才能交给桃山水库。茄子河区政府并没有将渔池交付桃山水库。桃山水库和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是两码事儿。签约和我们没有关系。签约单位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和兴龙村,说的是征地的事情。从王友林收据发票上看,付费的是政府不是我们。被告“兴龙中心村”质证认为,无异议。七、王浩然出事周围的照片、录像。证明王浩然出事地点的情况。证明王浩然溺水鱼池附近没有从任何提示、警示标志和护栏。被告“桃山水库”质证认为,有异议,从证据本身看,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表现为照片没有拍照日期,无法确认照片内容与质证内容相关,同时,从本组照片上,经询问第二被告龙头村照片中所挖的沟是龙头村村长自行用挖掘机挖取,由此可见,照片中所反映的土地实际处置权在当地政府龙头村,当地政府在处置照片中所涉及的土地时并没有和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以及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征求意见。残值归甲方,甲方是地方政府,按协议应当是政府去处理。政府没处理应当由政府处理。从视频上可以看出,王浩然出事的地点临近水库,远离村民居住地,可见,王浩然自身没有注意安全防范,王浩然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视频中出事的地点并不是生活和生产必经之地,不是繁华闹市区。被告“兴龙中心村”质证认为,因为上面我们村的雨水无地方流淌,所以我提前将水放了,因为如果不放就会造成更大后果,因为这地方低洼,是没和水库打招呼。对视频无异议。八、龙头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出事鱼池附件有树界,树以西归桃山水库。出事渔池在桃山水库界。被告“桃山水库”质证认为,有异议,介绍信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所表述的内容不应是同一内容,同时,作为证明人的兴龙中心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外,兴龙中心村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表现为,王友林的渔池及周边土地并不归属黑龙江桃山水库管理处,龙头村与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并没有界限,与龙头村有界限的是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造成后果是渔池中的水,并不是所征用的土地导致其死亡。被告“兴龙中心村”质证认为,不征用渔池能造成小孩死亡吗。渔池已移交完。与龙头村无任何关系。钱已给完村里了,与村里无任何关系。九、照片十八张,证明树界限有界碑,碑文标明桃山水库湿地公园照片。证明出事鱼池在桃山水库管理界内。被告“桃山水库”质证认为,有异议,该照片没有拍照日期,无法反映照片的内容是原告所表述的内容。所涉及的桃山湖国家湿地公园,这界碑不是桃山库立的,是七台河市林业局和环保局立的。十八张照片以及桃山湖国家湿地公园的碑文并不能证明此地归属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被告“兴龙中心村”质证认为,照片属实,无异议。被告“桃山水库”提供的证据:一、1.黑政函(2004)1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省水利厅组建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的批复。证实内容:2004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组建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项目。2、黑水发(2006)333号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成立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建设项目法人的批复。证实内容:2006年黑龙江省水利厅成立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3、黑水发(2006)594号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开工的批复。证实内容:2006年黑龙江省水利厅批复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开工。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内容:黑龙江省水利厅成立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是独立法人机构。证实内容: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证明建设管理局是建设管理局,桃山水库是桃山水库,是独立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方提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复印件,公章是黑龙江省桃山水库建设管理局并不是文件的出处单位,很明显这个机构已不存在了,已不存在的单位为何还有公章出现。被告授权委托上盖的章也是黑龙江省桃山水库建设管理局。被告“兴龙中心村”质证认为,丈量土地是焦处长和村丈量的土地,我不清楚是什么单位。我认为渔池就是桃山水库征的。二、二期建设管理局仍然存在。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内容: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是独立法人机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桃山水库管理处的法人和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建设管理局是同一法人。实际上应当是一个组织,一个体系,一套人马二个牌子。被告“兴龙中心村”质证认为,无异议。三、1.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国务院471号令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3.2014年第12次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征地移交协议书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4.2014年第4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5、七政办发[2014]7号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意见的通知。证实内容: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征地的主体是当地政府。本案所涉及的征地主体是茄子河区政府。原告质证认为,均是复印件,和本案无关系,和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被告“兴龙中心村”质证认为,征收协议第五条……略,第一被告给我们钱了,他们也挖沟栽树了,与我村无关。四、1、2015年10月15日中共七台河办公室会议纪要。2、2015年第58次会议纪要。3、2016年第11次会议纪要。证实内容:1.截至2016年4月,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征地尚未完成。2.桃山水库二期工程龙头屯征地受阻系该村村民抢建大棚,并对此问题有争议。3.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地上附属物残值处理。水库二期工程地上附属物残值,由被征收人自行回收处理。征地是政府,都是当地政府处理。原告质证认为,本身会议纪要与本案是没有关系。在会议纪要后部分上证明桃山水库是征收主体,桃山水库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兴龙中心村”质证认为,与我村无关。五、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征地移交协议书。移交方式:甲方负责协调市国土资源局及市水务局测量队现场实际复核界线及放桩,沿界线在甲方侧开挖1米深界沟,并在界沟甲方侧栽树作为永久标记。乙方负责安排专人配合现场监督勘测界限,负责通知征地所涉及的相关农户停止耕种,负责督促地上附属物残值清理。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体现了栽树界限的问题,树以西是归桃山水库管理处。协议书第三点……略证明了原告以侵权案件起诉桃山水库管理处没有任何问题。被告“兴龙中心村”质证认为,合同是我签的,签完合同时地已移交了。农户没有耕种,桃山水库已把地承包给别人了。签完这合同后就已生效了,签完合同后桃山水库就挖沟和栽树了。六、证人扈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4月份,被借用建管局测量划线栽树工作,2016年4月19日,因为村民阻挡,无法栽树,后沟通村长,仍无法栽树,栽树工作停止。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桃山水库职工,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桃山水库职工,借调到桃山水库二期建设管理局,恰恰能证明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二期建设管理局只是一个项目机构,不是承担责任主体。树栽了一部分,被村民制止,出事渔池在树栽完的这部分。被告“兴龙中心村”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没有多次阻挠,没有找过我。七、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2月,被借用到桃山水库建设管理局划界工作,具体划线,2016年4月19日9时许,我们栽树时,有村民阻挡我们工作,后我们多次与一队二队领导沟通协调,但没有结果。致使万龙挖沟栽树工作没有完成。原告质证认为,同上一证人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兴龙中心村”质证认为,没有找过我,做假证。八、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2月被借用到桃山水库建设管理局工作,参与二期工程划界挖沟栽树工作,2016年4月19日9时,挖沟到二队时被村民阻挡,找到村支书和村长沟通无果,工作无法进行。原告质证认为,同上两名证人质证意见一致。桃山水库建设管理局是临时机构,三名证人都某清楚证明2016年4月19日,时间非常清楚,所以要求法庭调查对三名证人证明问题真实性,客观性。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没有找过我。被告“兴龙中心村”提供的证据:一、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证明地和渔池都归桃山水库了,与我村无关。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桃山水库”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方案所写内容不符,表现为安置方案中,拟占地单位是黑龙江省二期建设管理局,被占地单位是龙头村本案第二被告,国土资源局第五条中明确,第二被告并没有把土地交出来,村民们确实阻挠了栽树和挖沟。二、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征收淹没占地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证明钱已让王友林收走了,桃山水库已接收土地,与我村无关。渔池不是龙头村,是王友林在自家口粮地挖的,与我村无关。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桃山水库”质证认为,对茄子河区移民安置办公室和王友林签的补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被告龙头村的证明观点有异议,龙头村用此证据证明该渔池交给了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是错误的,因为该补偿协议的主体是茄子河区移民办公室和茄子河镇政府同王友林签字的,该协议不涉及第一被告,从此证据上可以证明该渔池的征用和给付补偿费用都是茄子河镇政府,渔池的残值归茄子河政府,在没有实际交付拟占地单位黑龙江省二期建设管理局之前该渔池的管理及处置由茄子河镇政府负责。同时因为第二被告所举的该份证据,本案还有一个利害关系人没有到庭。所以现第一被告申请法院依职权通知并追加渔池使用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王浩然的母亲刘艳鹅到庭,其明确放弃本案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书面表示王浩然赔偿款全部给付王某某。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桃山水库”质证无异议。被告“兴龙中心村”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分析,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征地补偿和安置情况,黑龙江省水利厅与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协商,签订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征地移民安置补偿投资包干协议。2016年3月7日,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兴龙中心村”签订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征地移交协议书,内容:“1、移交土地的范围界限,移交土地面积依据……界限为勘测成果坐标。2、移交方式,甲方负责协调市国土资源局及市水务局测量队现场实际复核界线及放桩,沿界线在甲方侧开挖1米深界沟,并在界沟甲方侧栽树作为永久标记。乙方负责安排专人配合现场监督勘测界限,负责通知征地所涉及的相关农户停止耕种,负责督促地上附属物残值清理,不得阻挠或提出其他要求,确保完成土地移交工作。3、移交期限,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淹没界线内土地正式移交给桃山水库管理处;界沟开挖于2016年4月10日前完成。4、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乙方:‘兴龙中心村’。”2016年3月14日,茄子河区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安置办公室、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人民政府与茄子河镇兴龙村村民王友林签订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征收淹没占地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地上附属物数量及补偿金额为266569.00元。二、征收补偿协议内容:1、甲乙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甲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征收补偿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2、地上附属物残值归甲方。甲方……将附属物移出库区。3、甲乙签订……提出其他要求。4、本协议……各一份。5、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茄子河区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安置办公室、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人民政府,乙方:王友林,鉴证单位:“兴龙中心村”。2016年3月21日,王友林收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安置办公室给付土地补偿费266569.00元。以上是双方协议内容。2017年5月28日,原告王某某将其儿子王浩然独自留在家中,自已外出办事。王浩然和另一9岁男孩骑自行车到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兴龙中心村龙头屯桃山水库旁玩,在渔池溺水死亡,死亡地点位于“桃山水库”所挖界沟范围(征收王友林渔池内)内。王浩然溺亡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1、王浩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王某某,母亲刘艳鹅。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区××组,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浩然溺亡时居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煤矿,同王某某共同生活。2、王某某与刘艳鹅系非法同居关系,2011年2月与王某某分居,分居后,王浩然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刘艳鹅于2017年12月12日向法院申请,放弃本案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同意将王浩然赔偿款全部给付王某某。3、“桃山水库”法人高士军与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法人系同一人,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系“桃山水库”职工,办公地点在“桃山水库”。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桃山水库”)、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兴龙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龙中心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代理人赵瑞凤、被告“桃山水库”的委托代理人焦永臣、孙蕾、被告“兴龙中心村”法定代表人吕文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之子王浩然在渔池溺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担。原告王某某与刘艳鹅于2011年2月分居,原告王某某做为王浩然的法定监护人,将年仅9岁的儿童王浩然独自留在家中,无人监管,王浩然骑车到水库旁玩耍,在渔池中溺亡,应当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即80%责任。被告“桃山水库”已实际接收了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兴龙中心村村民委员王友林渔池,并将此地块外围栽树、挖沟,其作为该渔池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预料到渔池水的危害性,为了保障周围居民的安全,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其未能完全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20%责任。被告“桃山水库”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能对被答辩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桃山水库”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的征地签约主体是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并非“桃山水库”。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和“桃山水库”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经庭审调查核实,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和“桃山水库”系同一法人,一个组织,一班人员,二个牌子,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所征土地及渔池等均由“桃山水库”管理及收益,“桃山水库”已实际接收所征土地及渔池,并已开展管理挖沟栽树等工作,其辩称与事实相悖,有违事实真相,应当负有完全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对已发生的侵权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所举的证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龙中心村”及渔池原所有人“王友林”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将渔池交付被告“桃山水库”,不应再对此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给付原告以下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25736.00元×20年);2、丧葬费26217.48元(4369.58元×6个月)。以上共计540937.48元,由被告“桃山水库”承担20%责任即108187.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9.00元由被告“桃山水库”承担2464.00元,由原告承担67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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