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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姜连杰,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副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兴龙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兴龙中心村。法定代表人:李文真,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水库管理处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本案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平,结果不公正。经过一审三次庭审认定了上诉人的主张,即受害人于2017年5月28日在茄子河区龙头村水库原来王友林的鱼池溺亡。出现事故的鱼池被依法征收,并交给黑龙江桃山水库管理处管理;上诉人对溺亡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受害人事发时近10周岁,已具备一定的对事物认知能力,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事发现场鱼池较深,危险性非常大,即便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进入鱼池,也难保不会有生命危险,更何况是一个十岁的孩子。在此种情况下,不能苛求监护人随时随地都具有监护职责,因此应当结合事实综合判断双方对溺亡发生的原因力,以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监护不力承担80%的民事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桃山水库管理处从事发到现在,一直拒绝承认对于发生溺亡的鱼塘有管理责任,自然对鱼池未尽到任何管理责任,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依法征收后作为出现事故鱼池的管理者应负有防止、控制或者消除该危险的义务,即负有积极地排除鱼池可能给人造成危险的作为义务,应采取在鱼池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将其填平,但黑龙江桃山水库管理处却不作为放任鱼池的现状及潜在的危险,违反了法定义务。溺亡结果与其怠于行使法定义务的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水库管理处在事发前已对鱼池填平,或者在鱼池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洗澡”“危险警示”,受害人注意到就不会下去玩耍,惨剧就可以避免,但遗憾的是事发时周围不见一块警示标志。综上,水库管理处在取得鱼池的管理权后不仅未对鱼池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未在旁边设立警示标志,致使受害人溺亡,其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此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3月7日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桃山水库建设管理局)与龙兴中心村虽然签订了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土地移交协议书,但本案所涉及鱼池无论是桃山水库管理处还是桃山水库建设管理局均未实际接收占有,也就是说当地政府并没有将征收土地交付水库建设管理局,征地仍由原所有人和使用人实际占有和收益,原审判决认定桃山水库管理处实际接收所征土地及鱼池是错误的;桃山水库建设管理局和桃山水库管理处虽然是“一班人员,二个牌子”,但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应该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是“一个组织”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水库管理处没有实际接收所征土地及本案所涉及鱼池,故对鱼池不负管理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死亡也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决水库管理处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是错误的;程序严重违法,遗漏诉讼当事人。首先本案不应由茄子河区法院审理,三次庭审上诉人水库管理处均提出管辖异议。其次遗漏诉讼当事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有关“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征地”的征地及安置协议签约主体均不是上诉人水库管理处,签约主体另有其人,原审法院无视各方当事人的追加诉讼参与人的申请,也无视签约主体不是本案上诉人,在签订主体等未到庭的状态下审理和裁决非签约主体承担责任。另外本案虽然组成合议庭,但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并未实际到庭参与庭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遗漏诉讼当事人,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水库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兴龙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因为上诉人王某某和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对于一审法院不判决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兴龙中心河村承担责任的内容没有提出上诉,只是针对两位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不服提起上诉,所以对王某某和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的上诉状无异议,不予答辩。另外渔池所有人王友林今年8月在抚远出车祸死亡,车祸的人还找王友林家人呢。渔池这地已经被水库征收完了,钱都已给付王友林,水库已接收并在地里挖沟和栽树了,与村里无关。上诉人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的儿子出生于2007年9月13日。2017年5月28日,和另一孩子到茄子河区龙头村水库旁鱼池附近玩耍时溺水身亡。事发鱼池系被告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征用,被告作为鱼池的管理者,并没有尽到任何的管理责任,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原告的儿子在鱼池附近活动无人及时制止,更无人及时发现和救助,造成原告儿子溺水身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儿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540937.4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黑龙江省水利厅与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协商,签订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征地移民安置补偿投资包干协议。2016年3月7日,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兴龙中心村”签订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征地移交协议书,内容:“1、移交土地的范围界限,移交土地面积依据……界限为勘测成果坐标。2、移交方式,甲方负责协调市国土资源局及市水务局测量队现场实际复核界线及放桩,沿界线在甲方侧开挖1米深界沟,并在界沟甲方侧栽树作为永久标记。乙方负责安排专人配合现场监督勘测界限,负责通知征地所涉及的相关农户停止耕种,负责督促地上附属物残值清理,不得阻挠或提出其他要求,确保完成土地移交工作。3、移交期限,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淹没界线内土地正式移交给桃山水库管理处;界沟开挖于2016年4月10日前完成。4、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乙方:‘兴龙中心村’。”2016年3月14日,茄子河区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安置办公室、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人民政府与茄子河镇兴龙村村民王友林签订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征收淹没占地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地上附属物数量及补偿金额为266569.00元。二、征收补偿协议内容:1、甲乙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甲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征收补偿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2、地上附属物残值归甲方。甲方……将附属物移出库区。3、甲乙签订……提出其他要求。4、本协议……各一份。5、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茄子河区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安置办公室、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人民政府,乙方:王友林,鉴证单位:“兴龙中心村”。2016年3月21日,王友林收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安置办公室给付土地补偿费266569.00元。以上是双方协议内容。2017年5月28日,原告王某某将其儿子独自留在家中,自已外出办事。其儿子和另一9岁男孩骑自行车到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兴龙中心村龙头屯桃山水库旁玩,在渔池溺水死亡,地点位于“桃山水库”所挖界沟范围(征收王友林渔池内)内。孩子溺亡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溺亡儿童(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王某某,母亲刘艳鹅。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区××组,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溺亡时居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煤矿,同王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与刘艳鹅系非法同居关系,2011年2月分居后,溺亡儿童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刘艳鹅于2017年12月12日向法院申请,放弃本案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同意将赔偿款全部给付王某某;“桃山水库”法定代表人高士军与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人系同一人,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系“桃山水库”职工,办公地点在“桃山水库”。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做为法定监护人,将年仅9岁的儿童独自留在家中,无人监管,孩子骑车到水库旁玩耍,在渔池中溺亡,应当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即80%责任。被告“桃山水库”已实际接收了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兴龙中心村村民委员王友林渔池,并将此地块外围栽树、挖沟,其作为该渔池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预料到渔池水的危害性,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其未能完全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20%责任。被告“桃山水库”辩称其不能对被答辩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桃山水库”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的征地签约主体是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并非“桃山水库”。经庭审调查核实,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和“桃山水库”系一个组织,一班人员,二个牌子,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所征土地及渔池等均由“桃山水库”管理及收益,“桃山水库”已实际接收所征土地及渔池,并已开展管理挖沟栽树等工作,其辩称与事实相悖,应当负有完全的管理责任,对已发生的侵权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兴龙中心村”及渔池原所有人“王友林”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将渔池交付被告“桃山水库”,不应再对此案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25736.00元×20年);丧葬费26217.48元(4369.58元×6个月),以上共计540937.48元,由被告“桃山水库”承担20%责任即108187.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9.00元由被告“桃山水库”承担2464.00元,由原告承担6745.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和被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兴龙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2018年水库管理处的注意水深水深危险警示牌照片,以证实2018年桃山水库事后管理处吸取教训设置警示牌,说明该鱼池归水库管理处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没有拍照日期,这个牌子是我方立的,原因是出于对于生命的尊重,对于全市安全的考虑,不是出自于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兴龙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为照片充分证明了桃山水库作为事故土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上诉人王某某还提交了水库管理处委托张久军对土地和鱼池进行管理不让耕种照片,以证明征收完毕的地都在委托管理,土地的出租、转让也说明该鱼池归水库管理处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不清楚的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来源和表现形式都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兴龙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为桃山水库二期征用土地现在是由桃山水库管理处所有和管理的,其将范围内的土地委托给张久军管理,即桃山水库管理处是桃山水库二期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本院二审开庭过程中发现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为非法人组织,要求上诉人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对非法人组织的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详细情况以及对市政府和省水利厅关于水库二期征地的移交情况进一步提供,但庭后上诉人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未能提交。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兴龙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孙蕾,被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兴龙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对水库二期征地是否交接并有管理责任,以及与上诉人王某某赔偿责任划分比例问题。因现有卷宗材料政府会议纪要均体现为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参与协调,未体现出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参与协调,庭后上诉人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未能提交该机构详细情况和征收土地的交接管理情况,加之提出的管辖异议和追加当事人申请以及开庭情况一审卷宗没有材料充分体现,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的线索证据,上诉人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暂无法认定。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况下二审无法调整。故对上诉人王某某和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和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9.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6745.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桃山水库管理处承担246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峻义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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