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吉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吉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针对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及借款的问题,河北吉粤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诉讼时效问题,全面客观的审核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出了判断,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上诉主张,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李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 刘书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