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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铁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铁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键公司)、被告刘某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铁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3,306元及逾期利息(以93,3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铁键公司支付违约金3,732.24元(按照月利率2%,暂计两个月);3、判令被告刘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诉请1中的逾期利息;将诉请2变更为判令被告铁键公司支付以93,3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铁键公司向原告借款138,286元。被告铁键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其应于2017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如逾期未还,违约金为每日2%。后被告刘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44,98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能归还。此外,被告铁键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铁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与被告铁键公司间的资产是混同的,应对被告铁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因原告借用被告铁键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业务,客户将加工费支付至被告铁键公司,被告铁键公司再结算给原告。但被告铁键公司收到客户支付的加工费后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经协商一致,将加工费作为被告铁键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刘某某亦在欠条上签字。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被告铁键公司及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借原告现金138,286元,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2%。此后,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0月15日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980元。两被告拖欠剩余借款93,306元至今未还。
  诉讼中,原告明确,因原告借用被告铁键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业务,上述138,286元实为被告铁键公司应结算给原告的加工费,因被告铁键公司无力支付,故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经协商一致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刘某某亦在欠条上签字。
  另查,被告铁键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为其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流水明细、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铁键公司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铁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并明确了还款期限,其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铁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键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铁键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被告铁键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被告刘某某亦在欠条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铁键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铁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93,306元;
  二、被告上海铁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以93,3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上海铁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铁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692.65元,由被告上海铁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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