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团凤县。
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何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鼎加隆环保科技(湖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灯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灯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许翠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桥口区。
原告王文章、陶某某、何震诉被告鼎加隆环保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加隆公司)、黄灯云、许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章、陶某某、何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被告鼎加隆环保科技(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杰、许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灯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46984元,并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三原告与被告黄灯云、徐翠云达成意向合作协议,有原告方出资,利用被告鼎加隆公司的设备合作生产复合地板,产品销售后,原告优先收回投资。此后,原告方先后向被告黄灯云、徐翠云支付245324元用于补发鼎加隆公司的工人工资,另出资20余万元购置原材料和支付生产费用。由于三被告负债过大,导致鼎加隆公司无法继续生产,双方终止合作,并就原告方垫付的出资款和产品的处理达成了协议,约定以鼎加隆公司的部分设备抵押,但三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将产品处置回收的货款挪作他用,导致原告方的投资款项无法收回。
鼎加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称诉讼请求第一条不准确,不是欠款,而是投资款,原告就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不是事实。第二,原、被告只是投资合作的关系,共同享有收益,共同负担亏损。
黄灯云未到庭答辩。
许翠云辩称:原告跟我和被告鼎加隆公司是合作的关系,不是欠款。我们鼎加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亏损,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鼎加隆公司及被告许翠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是投资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鼎加隆公司提交的证明双方合作投资关系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对三原告的投资款进行了结算,并制定了还款方案,本院认为三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鼎加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下半年,三原告有意向与被告鼎加隆公司合作。此后。三原告先后向被告黄灯云、徐翠云支付245324元用于补发鼎加隆公司的工人工资,另出资201660元购置原材料及支付生产费用。2016年2月11日,黄灯云、徐翠云同意将鼎加隆公司部分设备作为246000元款项质押。2016年2月24日,三原告与黄灯云、徐翠云签订了“王文章、陶某某、何震投资给黄总、许总明细及投资款处理协议”。主要内容:1、具体投资明细,总合计为446984元。2、已生产的产品市值279500元。3、偿还上述投资款的具体方式。2016年3月7日,三原告要求鼎加隆公司出售产品前向三原告先支付货款,黄灯云签字同意。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4日,三原告与黄灯云、徐翠云签订了“王文章、陶某某、何震投资给黄总、许总明细及投资款处理协议”,该协议对三原告在鼎加隆公司的总投资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这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黄灯云、徐翠云作为鼎加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由鼎加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鼎加隆公司应当偿还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加隆环保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向王文章、陶某某、何震偿还人民币446984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王文章、陶某某、何震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鼎加隆环保科技(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0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方虎林 审判员 彭 萍 审判员 曹 荔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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