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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章、王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成支公司、彭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文章,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李书芳,农民。
原告王庆贺。
法定代理人李书芳。
原告王义瑄。
法定代理人李书芳。
以上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成支公司
负责人张书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
被告彭某超。
委托代理人胡兴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韩风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
被告张立兴。
被告王万享。
以上委托代理人苏茂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继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根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
被告张新良。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红旗农用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张洪旗,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根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

原告王文章、王某某、李书芳、王庆贺、王义瑄与被告彭某超、张立兴、王万享、张新良、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农机)、廊坊市安次区红旗农用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红旗车队)、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广阳营销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章、王某某、李书芳、王庆贺、王义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彭某超委托代理人胡兴文,被告张立兴、王万享委托代理人苏茂盛,被告张新良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富达农机、红旗车队委托代理人刘一澎,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人保公司、人保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彭某超酒后驾驶冀R×××××小客车沿廊泊线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8公里+3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入快车道其左前部与沿此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立兴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右前部相撞后,被告彭某超驾驶的车辆与公路东侧的一棵树相撞,被告张立兴驾驶的车辆越过公路中央绿化带进入逆行线,其前部与对行沿此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冀R×××××号大货车相撞,王某驾驶车辆右侧及张立兴驾驶小货车后部又被沿此路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新良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前部撞击。造成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张立兴、张新良及冀R×××××号小货车乘车人刘森、刘凤彪、冀R×××××号大货车乘车人付长贺受伤和驾驶人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二队认定被告彭某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兴、张新良、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森、刘凤彪、付长贺不承担责任。注:驾驶人张新良只承担本车及本人的一切损失和冀R×××××号小货车、冀R×××××号大货车的部分车损。
原告王文章、王某某系王某之父母,原告王庆贺系王某之子,原告王义瑄系王某之女,原告李书芳系王某之妻。大城县旺村镇流标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公安局旺村派出所证实王文章、王某某均无收入、无劳动能力,王文章、王某某生有两子一女,长子王春城、次子王某,女王春娈。
王某受伤后经廊坊红十字骨科医院急救,发生急救费400元,王某驾驶的车辆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定损价值为43390.24元,发生鉴证费2829元,支付托运费2200元,停车费2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支付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5651元、交通费3000元、停运损失1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大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乘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
被告张立兴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富达农机,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万享,被告张立兴驾驶车辆受被告王万享雇佣,系履行职务,2008年8月4日被告王万享与被告富达农机订立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王万享购买了该车辆,为了方便办理车务手续,被告王万享自愿挂靠在被告富达农机名下,此车实际所有权属于被告王万享,被告富达农机仅提供办理车务的相关手续,不参与车辆的经营,不具有运营的支配权和受益的分配权,该车辆出现任何交通事故或其他纠纷,完全由被告王万享承担责任和经济赔偿。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被告张新良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红旗车队,2008年1月29日被告张新良与被告红旗车队订立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张新良购买了该车辆,为了方便办理车务手续,被告张新良自愿挂靠在被告红旗车队名下,此车实际所有权属于被告张新良,被告红旗车队仅提供办理车务的相关手续,不参与车辆的经营,不具有运营的支配权和受益的分配权,该车辆出现任何交通事故或其他纠纷,完全由被告张新良承担责任和经济赔偿。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彭某超驾驶冀R×××××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做出的廊公交认字(2011)第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超、张立兴、张新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被告彭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兴、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王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等应当按照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急救费400元,丧葬费为19771元,车辆损失费43390.24元,鉴定费2829元,拖车费2200元,停车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某生前有数个被抚养人(父母王文章、王某某,子王庆贺,女王义瑄),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文章、王某某已满67岁,抚养费应计算到13年,王庆贺已满3岁,应计算15年,王义瑄已满7岁,应计算11年,故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3年,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1/2计算2年。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096元。王某刚满32岁,父母健在,两个子女尚未成年,王某的死亡自然给配偶、子女、父母带来极大的精神打击,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过高,本院将调整为30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处理丧葬误工费分别调整为1500元、2500元。以上共计339506.24元。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查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立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万享承担。被告张立兴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富达农机,但富达农机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故被告富达农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样,被告红旗车队也不承担责任。被告彭某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张立兴、张新良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伤残,多人受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应保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超、王万享、张新良按责任比例赔偿。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城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人保大城公司应当按照王某的责任比例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广阳营销服务部对张立兴交强险赔偿原告王文章、王某某、李书芳、王庆贺、王文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8350元,医疗费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张新良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113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91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二,被告彭某超赔偿原告王文章、王某某、李书芳、王庆贺、王文瑄各项损失162716.24元的70%,计113901.68元。
三被告王万享赔偿原告王文章、王某某、李书芳、王庆贺、王文瑄各项损失162716.24元的15%,计24404.43元。
三、被告张新良赔偿原告王文章、王某某、李书芳、王庆贺、王文瑄车辆损失费43390.24元的10%,计4339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文章、王某某、李书芳、王庆贺、王文瑄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的15%,及30000元。
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9506元由被告彭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学 审 判 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书记员:高大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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