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科,男,195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淑焕,女,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第三人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西南大街153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科诉被告宋淑焕、第三人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宋淑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廷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科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得知我想买房,就对我说棉一(邯郸市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有房子要卖。随后被告向我索要13万元房号费,并给我打了收条。但是到今天为止,被告一直未将任何房屋给我,也不与我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在今年初我才见到房号真正所有人朱永清。朱永清表示其不认识我。现在原告从被告处得知棉一(邯郸市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房子和房号不让职工对外销售。被告明知自己不是棉一职工,无权买卖房号,还收取原告的13万元房号费,且阻止真正房号所有人朱永清与原告接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文科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5日证明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买第三人的房号费13万元;2.照片3张,证明第三人所建楼房已经6年多,房屋主体一半都没有完成,交房日期遥遥无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宋淑焕辩称,王文科起诉我合同纠纷,我认为他隐瞒事实,第一、王文科说,我与他合同纠纷,我当初是在帮他买房号,和王文科没有签订合同,只是把朱永清签的合同复印件给他一份,他是同意的,他说:我得知他要买房,我根本不认识王文科,是他通过他的朋友要了我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要买房让我帮忙。第二、我在棉一也买了房号,当时王文科找到我时,我给他说的很清楚,这是棉一的职工福利房,而且王文科和他的儿子一块到现场看过,当时买房号的时候棉一福利房的价钱还没有定下来,王文科问我多少钱一平方,我给他说肯定比市面上的便宜,多少钱我也不知道,现在还没有定价钱呢,没过几天,他就带一部分现金来找我,说一定让我帮这个忙,买个棉一的房号,我当时只是给王文科要买的房号交了2000元定金,房主没在邯郸,已经定好了房号13万元整,我看他已经把钱带来了,就把我的房号先让他用了,还给他说清楚房号13万元里包括工龄费1万多,他把13万给清我以后,当天又往棉一物业(邯郸市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汇进10万元整,我是在2011年6月2日给马富强房号13万元交清的。第三、棉一物业在2015年12月底以前一次又一次通知,要求买房户交清20万元整,每平米优惠200元,房价每平方3650元,他在这期间从来没有说过不要房子,就是因为他没有交清20万元,2016年元月以后再交钱就每平米3850元没有优惠政策了,我还给他说:交清20万,开发商和你本人签正规合同,可以直接签王文科的名下,他现在说合同纠纷,我认为他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我当初帮忙买的是房号,他已经和棉一(邯郸市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买房合同,放弃棉一职工福利房号还有工龄费,现在就等于没有房号了,他说和我有合同纠纷,请问他房号在哪里?我还能买房子吗?
宋淑焕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3日房号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当时我帮原告买朱永清的房号;
2.2011年9月26日收据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28日收据复印件一份,共计6万元,证明最开始我买的朱永清房号,我给原告买的是马富强的房号,原告拿现金找我着急买房号,我就把朱永清的房号先让原告用了,我拿原告给的13万元买的马富强的房号,这6万元是我交到第三人了;
3.关于购买住宅楼的通知(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催朱永清交付房款。
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第三人与原、被告不认识,没有收过原告与被告的购房款,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第二,根据原告诉状,所谓朱永清的购房情况是朱永清作为我公司职工与公司之间福利分房的行为,朱永清作为我公司职工,在公司棚户区改造时按照规定享有购买福利房的权利,可在公司捆绑住宅楼获得房产,朱永清按照公司规定先期缴纳了费用,后在公司通知其交后续房费时有缴纳,按照公司规定视为自动放弃购房资格,后经本人申请,其本人自愿放弃享有的购房资格,公司已经将所交购房款退还朱永清本人,事实上,朱永清在我公司福利分房,我公司与朱永清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诉讼请求。
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30日收据一份,证明朱永清向我公司交付10万元预购房款;2.2015年12月22日关于购买住宅楼的通知一份,证明我公司通知朱永清,他本人没有在规定时间交够20万元房款,我公司视为其自动放弃购房资格;3.2016年7月26日朱永清说明一份,证明朱永清本人放弃购房资格,把原购房款本金退还朱永清;4.房款申请退款名单一份,证明把钱退给朱永清,其本人提供的银行帐号;5.2016年7月27日银行付款凭证一份、2016年7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7月27日我公司将朱永清交付的10万元房款退给朱永清本人。
宋淑焕对王文科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大部分都是现金给的,剩下23000元打入我卡上;对证据2,认为照片上的不是这个楼,现在挑的也不是这个楼,第三人公司的楼房都已经封顶了;
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文科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2,认为朱永清的楼房是口腔医院对面的楼,已经封顶,不是照片上所拍的楼房。
王文科对宋淑焕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三份证据均是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朱永清本人书写,本案是原告购买的被告房号,不是购买朱永清房号,当时没有这个转让协议,如果当时知道有转让协议,原告就会与朱永清签订协议了;
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宋淑焕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朱永清房屋作为福利房,不允许转卖,公司有文件规定;对证据2,看不清楚,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多次通知朱永清交付房款,房子是针对朱永清的。
王文科对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间,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原、被告返还房号费事宜。
宋淑焕对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收据上写着朱永清与王清涛的名字,可见原告知道买房号这件事,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朱永清系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朱永清按照公司分房规定购买公司出售捆绑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有福利性质,仅该公司职工有权利购买。2011年5月23日,朱永清作为甲方与并非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宋淑焕作为乙方签订房号转让协议,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房号一套,抽号、层次、户型由乙方自选,乙方付给甲方购房号费拾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16000元整。甲方所享受分房优惠条件全部转让给乙方。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更名手续并提供真实资料。乙方负责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三、违约责任:此房价格无论市场行情涨跌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双倍损失10万元整。”
另查明,2011年6月5日,宋淑焕将从朱永清处购买的房号转让给王文科,王文科转款23000元至宋淑焕银行账户,并另行支付107000元现金,共计130000元。宋淑焕为王文科出具证明一份:“今收到王文科买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房号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
再查明,2011年5月30日,朱永清向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购房款100000元,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朱永清开具收据,收据交款人一栏注明“朱永清(王清涛)”。王清涛系王文科儿子。2015年12月22日,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朱永清下发《关于购买住宅楼的通知》,告知朱永清,如未在规定时间内交够首付款20万元,则视为放弃选房资格。2016年7月26日,朱永清向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声明,“本人自愿放弃购买住宅楼购房名额。”2016年7月27日,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朱永清指示将所收100000元购房款以银行转款形式退还给朱永清。现王文科诉至法院,要求宋淑焕返还130000元房号款,宋淑焕拒绝,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宋淑焕辩称自己与王文科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帮王文科购买房号,但其又认可其与王文科口头约定转让房号,该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王文科、宋淑焕之间系口头约定转让房号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宋淑焕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号实际应为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本公司职工的带有福利性质的购房权利,而宋淑焕并非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无权享有该权利,该权利实际享有人应为朱永清。朱永清已告知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其放弃购买公司捆绑房屋,且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也已将已收到的100000元购房款退还给朱永清,该购房权利实际已经灭失,宋淑焕与王文科之间约定的口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该口头合同应予解除。该合同既已解除,宋淑焕收取王文科的130000元房号款则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文科与被告宋淑焕口头约定的房号转让合同;
二、被告宋淑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文科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宋淑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杨夕凯 人民陪审员 梁 钊
书记员:曹蒙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