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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科与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文科,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大汲店村铁道南。法定代表人:张进如,该公司董事长。

王文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2014年1月28日所签《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合同所涉及的土地转让登记(土地面积约600平方米,价值约2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被告将其定州市西城区金世豪庭小区售楼部西侧约30米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200万元价款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定将2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被告始终未协助原告办理转让登记,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推拖至今。
原告王文科与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恒远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的《土地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地块,位于定州市西城区金世豪庭小区售楼部西侧约30米处、面积约600平方米,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地块的一切相关手续,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的约定义务并不明确,其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丽萍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侯月涛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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