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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嘉鱼县牌洲湾镇殡葬管理服务站、张家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嘉鱼县牌洲湾镇殡葬管理服务站
张家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鱼县牌洲湾镇殡葬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牌洲殡葬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陈泽喜,该殡葬管理服务站
负责人。
被告张家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
代表人许万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张家元、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守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海,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陈泽喜、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的司机张家元驾驶鄂L72505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嘉鱼县电信分公司沿鱼岳镇发展大道往嘉鱼县外国语学校方向行驶。行至外国语学校对面中石油加油站附近时,因张家元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鄂L7F036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已另案起诉)受伤及所载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张家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摩托车驾驶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597.05元,该费用由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垫付。2014年1月2日,嘉鱼县南嘉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4)临鉴字第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0日。原告王某某支付了法医鉴定费500元。
被告张家元系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雇请的司机,其具有该中型专项作业车准驾资格。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对中型专项作业车于2012年11月2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在垫付了医疗费后对后期赔偿费用不能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并承担诉讼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凭证和费用支出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元驾驶鄂72505中型专项作业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与王茂全驾驶的鄂L7F036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是被告张家元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及摩托车驾驶人受伤和摩托车及所在货物受损的损害结果,被告张家元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张家元系牌洲殡葬管理站雇请的司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鄂72505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即雇主),牌洲殡葬管理站承担。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对鄂72505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王某某主张比照2013年批发零售行业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其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应比照2013年农、林、牧、副、渔行业从业人员予以理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凭证和费用支出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主张在本案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一并理赔所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不持异议,且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数额包括误工费3814元(参照2013相近行业-农、林、牧、副、渔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886元×60日)、护理费1312元(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24元×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日×20日)、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金额6626元,加上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为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597.05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总额为17223.0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3814元、护理费1312元,给付牌洲殡葬管理站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付牌洲殡葬管理站垫付的医疗费7197.05元,给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给付理赔款5126元,向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给付理赔款3400元(垫付的医疗费);
二、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对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王某某给付理赔款1500元牌洲殡葬管理站给付垫付的医疗费7197.05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总计金额17223.05元,限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68060104000332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元驾驶鄂72505中型专项作业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与王茂全驾驶的鄂L7F036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是被告张家元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及摩托车驾驶人受伤和摩托车及所在货物受损的损害结果,被告张家元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张家元系牌洲殡葬管理站雇请的司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鄂72505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即雇主),牌洲殡葬管理站承担。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对鄂72505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王某某主张比照2013年批发零售行业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其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应比照2013年农、林、牧、副、渔行业从业人员予以理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凭证和费用支出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主张在本案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一并理赔所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不持异议,且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数额包括误工费3814元(参照2013相近行业-农、林、牧、副、渔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886元×60日)、护理费1312元(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24元×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日×20日)、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金额6626元,加上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为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597.05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总额为17223.0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3814元、护理费1312元,给付牌洲殡葬管理站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付牌洲殡葬管理站垫付的医疗费7197.05元,给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给付理赔款5126元,向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给付理赔款3400元(垫付的医疗费);
二、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对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王某某给付理赔款1500元牌洲殡葬管理站给付垫付的医疗费7197.05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总计金额17223.05元,限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牌洲殡葬管理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守国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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