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程玉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亚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韩村村东邢清线路北。委托代理人:贾晓辉,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邢台市桥西区泉北大街红枫商务楼2层安邦保险。委托代理人:范岩林,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存尸费、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656550.8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7时40分,在安平县××大道与北外环交叉口,张存刚驾驶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程学文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学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存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学文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抢救费3826.86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城镇居民28249×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9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存尸费管理费2600元,自行车损失2650元,以上共计656550.86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物流公司承担。经查,冀E×××××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二被告对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付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司机张存刚系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亲属的死亡表示哀悼,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投保险122000元的第三者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项目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冀E×××××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限额100万不计免赔,承包期限为2017年7月2日到2018年7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保险责任内的合理损失,我司愿依法承担,另挂车冀E×××××未在我司承保,需核实挂车是否承包有商业三者险,若承保责商业险部分应按照主挂商业三者的限额比例承担,还需核实该司机张存刚从业资格证的真伪,核实完毕后我司愿意依法承担,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7时40分,在安平县××大道与北外环交叉口,张存刚驾驶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程学文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学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存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学文无责任。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程学文的妻子,原告程某某、程玉池系死者程学文的儿子。程学文系安平县嵘煜金属丝网厂的职工,有在安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工备案的劳动合同书、安平县嵘煜金属丝网厂工资表、书面证材予以证明。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6550.86元。
原告王某某、程某某、程玉池与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程某某、程玉池、委托代理人郝亮、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晓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再按机动车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的受偿范围如下:医药费3826.86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车损费2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602300.3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程某某、程玉池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5826.86元。本案中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按张存刚的过错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6473.5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尸管理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停尸管理费依法属于丧葬费的赔偿项目,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程某某、程玉池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5826.8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程某某、程玉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6473.5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程某某、程玉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原告王某某、程某某、程玉池共同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远
书记员:张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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