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广庆
魏某某
张金荣
王广旭
胡建国
王广庆
胡希强
李西春
宋某某
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张金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王广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胡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王广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胡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李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上列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宋某某(原名宋曰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广旭、王某某、王广庆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9440元;2、被告支付王广庆垫付的费用2467.5元;3、被告支付一个月的误工费24720元;3、支付车辆使用费56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3097.5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让王广庆找几个人去东光县利华燃气公司建加气站工程,施工前每个人的日工资和被告及王云龙已商定,人走帐清。
当时和被告关系不错,被告先后两次给了原告3万元让王广庆负责购买小型材料和生活费用,从开工至停工日,实际花销32467.5元,原告王广庆垫付了2467.5元。
自2015年11月18日正式开工至12月12日,因被告材料未到现场,造成停工待料,停工待料期间付人工日工资的一半,休息时间有一个月有余。
原告王广旭租赁了津B×××××号金龙客车,实际使用35天,2016年1月份,因宋某某与利华燃气公司的纠纷,利华燃气公司将金龙客车津B×××××扣押至今,该客车包月每月6000元,共计8个月费用48000元,最终费用应按实际扣押时间计算。
原告还租用了津D×××××号货车,实用35天,每天240元,共计840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状中原告自认客车货车均被甲方扣押至今,而非被被告扣押,其相关请求应当举证证明。
其请求与相关的工人工资不具有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履行合同义务情况;3、货车DV5038的情况及客车B18823的情况。
被告宋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被告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被告给原告的汇款2万元,尤其是王广旭与王云龙的电话录音、王云龙出庭作证的证言,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充分证明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劳务费。
原告的劳务工资50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劳务费4944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租赁车辆津B×××××号金龙牌客车被沧州利华燃气有限公司扣押,要求被告承担费用48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王广庆垫付费用2467.5元、误工费24720元、津D×××××货车费用84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某某给付八原告劳务费4944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履行合同义务情况;3、货车DV5038的情况及客车B18823的情况。
被告宋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被告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被告给原告的汇款2万元,尤其是王广旭与王云龙的电话录音、王云龙出庭作证的证言,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充分证明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劳务费。
原告的劳务工资50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劳务费4944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租赁车辆津B×××××号金龙牌客车被沧州利华燃气有限公司扣押,要求被告承担费用48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王广庆垫付费用2467.5元、误工费24720元、津D×××××货车费用84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某某给付八原告劳务费4944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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