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秭归县茅坪镇建平路。法定代表人龚道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秭归县水田坝粮油购销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秭归县水田坝乡中坝村。法定代表人曹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解除王某某与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订立的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转让合同”、“判令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归还王某某的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赔偿财产损失,王某某退还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13万元押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没有超过解除合同的法定期限。2、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未付清转让款,合同尚在履行中,后王某某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解除了诉争合同。3、诉争合同已解除,王某某与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应相互返还。粮食储备公司与粮油购销公司共同辩称,王某某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具备,且其诉请解除合同已过法定除斥期间。上诉人粮食储备公司与粮油购销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粮食储备公司与粮油购销公司的反诉请求,即“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王某某承担违约金2万元”、“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66937.97元”。事实与理由:1、王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粮食储备公司与粮油购销公司的经济损失。王某某未依约将土地、房产证办好交给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构成违约。2、王某某应按照利息标准赔偿粮食储备公司与粮油购销公司的经济损失。3、王某某与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王某某辩称,1、诉争合同第四条约定,王某某4年后不能帮助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办好诉争米厂的厂房及土地的使用权证时,双方就应相互返还财产,故王某某没有违约。2、诉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以书面意见为准”。本案中,粮食储备公司与粮油购销公司从2006年到2015年10月28日的期间内没有把乔凤珍阻碍其米厂生产这件事以书面形式告知王某某,王某某没有过错。3、粮食储备公司与粮油购销公司的利息损失144660.10元,系粮食储备公司与粮油购销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的正常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王某某与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订立的天丰米业(粮食加工成)转让合同;2、责令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归还王某某的天丰米业(粮食加工成),赔偿王某某财产损失,并由王某某退还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13万元押金;3、本案诉讼费由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承担。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王某某承担违约金2万元;3、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66937.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22日,王某某与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签订《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转让标的:钟祥市“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的全部厂房约400平方米及其粮食加工机械设备。……三、转让价格: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四、……如转让人不能办理房产、土地两证,转让人将无条件退还受让人现金15万元,受让人将厂房和机械设备退还转让人。……六、……6、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后,若需要转让给他人,在同等条件下本合同转让人享有优先权……”。合同签订后,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向王某某给付转让金13万元,并实际经营钟祥市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2007年9月17日,原钟祥市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更名为秭归县茅坪粮油购销公司钟祥天丰米厂。2015年10月19日原秭归县茅坪粮油购销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民终88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文玉购买钟祥市商务局原冷水供应站10间仓库及土地(后面一排小屋)的买卖合同有效。故本案《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转让合同》中转让的厂房不属于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以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没有加强对该厂的管理和经营不善,致使机械设备被盗,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责令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归还天丰米业加工厂并赔偿经济损失,王某某返还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13万元押金。一审审理中,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26937.97元,并从2007年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二、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之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只有满足了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合同解除权才会产生;解除权行使期间应当自解除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性质上都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合同解除权于预定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的《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转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先支付定金2万元整,移交厂房和机械设备时支付11万元,剩余2万元在4年后转让人必须无条件地把土地、房产证办好交给受让人,再付清2万元余款。如转让人不能办理房产、土地两证,转让人将无条件退还受让人现金15万元,受让人将厂房和机械设备退还转让人……”,在庭审中,王某某提供证据说明其对该转让的厂房和土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因此,王某某对于厂房和土地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合同约定的办理房产、土地两证在签订合同当时显然为不可实现的合同目的之一,说明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其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本案应属于既未约定又无法定,对方也未催告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解除权人应当在解除条件成就后的一年内行使。2005年12月22日,王某某与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了4年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义务和权利,应当理解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当事人双方应在四年的期限内完成办证和给付剩余款项约定,否则即是双方解除条件成就。4年期限届满之日为解除条件成就之日,解除权行使期间应当自2009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满一年;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行使解除权,向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显然已超过一年期间,合同解除权当然消灭。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当解除。二、关于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在反诉中,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要求王某某赔偿机械设备的损失费和赔偿金的利息。庭审中,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机械设备运营中损失的约定,该损失不在转让合同约定之中,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要求王某某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说明损失计算及发生情况,同时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秭归县水田坝粮油购销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反诉费4700元,由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秭归县水田坝粮油购销公司负担。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05年12月22日,王某某与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签订《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转让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先支付定金2万元整,移交厂房的机械设备时(含附属设备)支付11万元,剩余2万元在4年后转让人必须无条件地把土地、房产证办好交给受让人,再付清2万元余款(税费按国家规定承担)。如转让人不能办理房产、土地两证,装让人将无条件退还受让人现金15万元,受让人将厂房和机械设备退还转让人。”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本合同任意一条即视为违约行为,除按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外,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该合同附件明确“天丰米业”机械设备清单为:手推车3台,吨磅1台,跳板1块,斗车2台,电焊机1台,电动机4台,电扇4台,沙电机1台,变压器1台,大米加工机械1套,粉碎机1套,梯子2台。二审庭审中,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认可王某某向其移交了该合同附件中的机械设备。2、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鄂08民终8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10月,乔凤珍办理了地号为2007-110601008-3的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为乔凤珍,宗地面积为7986.27㎡,建筑物占地面积为995.94㎡,申报建筑物权属为本宗地所有,用途为工业用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性质为个人,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7年10月30日。本案诉争的房屋与土地均在上述乔凤珍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范围内”、“王某某自2000年开始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与土地,于2006年将诉争房屋与土地交秭归县的两家公司使用”,判决“确认王文玉购买钟祥市商务局原冷水供应站10间仓库及土地(后面一排小屋)的买卖合同有效。”该案中的“诉争房屋与土地”、“钟祥市商务局原冷水供应站10间仓库及土地(后面一排小屋)”均系指本案中的“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3、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鄂08民终51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王文玉(系王某某胞妹)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钟祥市商务局和乔凤珍继续履行王文玉购买钟祥市商务局原冷水物资站的10间仓库(后面一排小屋)及土地的合同,将乔凤珍地号为2007-110601008-3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簿载明范围内的王文玉购买钟祥市商务局冷水物资站10件仓库及土地(后面一排小屋)的权属,更正到王文玉名下;(2)判决2004年9月2日钟祥市商务局与乔凤珍订立的《资产承债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3)判决钟祥市商务局、乔凤珍赔偿王文玉与王某某粮食加工厂的部分经济损失费6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钟祥市商务局、乔凤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文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的“钟祥市商务局原冷水物资站的10间仓库(后面一排小屋)及土地”均系指本案中的“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4、2017年8月22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荆检民(行)监[2017]4208000004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载明“王文玉因与钟祥市商务局、乔凤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王文玉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乔凤珍的《资产承债转让协议》均有效,但2007年10月乔凤珍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而王文玉签订合同后并未办理房屋、土地买卖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钟祥市商务局与乔凤珍《资产承债转让协议》因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发生不动产权属转移的物权效力。故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乔凤珍,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并告知王文玉依法享有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权利并无不当”。5、本案二审庭审中,王某某与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均认为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现由乔凤珍占有,并租给他人卖烟花爆竹。6、2018年4月8日,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放弃其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责令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归还王某某的天丰米业(粮食加工成),赔偿王某某财产损失,并由王某某退还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13万元押金”。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储备公司”)、秭归县水田坝粮油购销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购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粮食储备公司与粮油购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上诉人粮油购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2日,王某某与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签订的《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4年后转让人必须无条件地把土地、房产证办好交给受让人”。本案中,王某某作为转让人应于2005年12月22日的4年后(2009年12月22日后)无条件地把土地、房产证办好交给受让人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故王某某履行该义务的期限应为2009年12月22日后。现王某某因无法履行该义务,请求解除该转让合同,尚在其履行该义务的期限内,故尚未超过法定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一年期间而不应当解除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享有诉争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的所有权,或其曾受让了诉争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且王某某与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均认可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现由乔凤珍占有并租给他人卖烟花爆竹,而乔凤珍系经登记的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土地使用权人,故王某某已于法律上不能将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的房产、土地过户至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名下。因此,诉争的转让合同已在法律上不能履行,本院依王某某的诉请判令解除王某某与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的《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转让合同》。上诉人粮食储备公司与粮油购销公司认为,王某某未依约办好土地、房产证构成违约,故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本合同任意一条即视为违约行为,除按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外,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本案中,王某某不能将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的房产、土地过户至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名下,构成违约,其应向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但对于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反诉请求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因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故在本院已支持违约金的前提下,不再支持该项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同时,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转让合同时,王某某并不享有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的所有权,而该两公司未尽到相关权属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且该两公司反诉请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66937.97元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两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王某某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放弃其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责令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归还王某某的天丰米业(粮食加工成),赔偿王某某财产损失,并由王某某退还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13万元押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粮食储备公司、粮油购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王某某与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秭归县水田坝粮油购销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的《天丰米业(粮食加工厂)转让合同》;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秭归县水田坝粮油购销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秭归县水田坝粮油购销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共计7600元,由王某某负担2900元,由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秭归县水田坝粮油购销公司负担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300元,由王某某负担2900元,由秭归县粮食储备公司、秭归县水田坝粮油购销公司负担9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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