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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司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新屯乡东新村5组。
委托代理人孟祥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朝阳街育星小区2号楼6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司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峰,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在原告处承包土地15垧,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承包款,剩余69,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2012年9月末前给付。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500.00元。
被告司某某辩称,2010年,被告和依安县人原告王某某相识,王某某是东吉村村民刘志明的亲属。原告表示可以从东吉村农民手中将土地承包过来后转包给被告。2011年1、2月份,被告让原告帮忙联系承包土地,原告害怕承包土地后,被告再不承包,所以让被告先给其出具了69,500.00元的欠条,按照大概要承包土地面积计算的。之后,原告联系承包土地,但原告2011年并没有给被告联系承包任何土地,被告曾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以没有带为由,没有返还给被告。2011年11月份,原告才给被告联系友谊乡东吉村东大洼子的土地,分别是东吉村农民何成、纪昌厅、范喜民、纪胜超、闫敬刚、刘满福、安洪波七人的土地15垧,耕种了二年(2012、2013年),被告将二年的土地承包费已经全部付清。农民每户承包费是一垧一年2,800.00元,第一年被告给付原告50,000.00元,其中有原告的好处费8,000.00元。2011年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被告认为没耕种土地,出具的承包费欠条当然也不用给付承包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9,5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是2011年1月4日出具的,当时是原告王某某上东吉村承包土地之后,承包给司某某的,原告王某某害怕承包土地后,司某某不再承包,让司某某出具了欠条,王某某2011年并没有承包任何土地直到2011年秋后,王某某才和东吉村农民签订了承包合同,之后又转包给司某某承包了两年,是2012年和2013年,2012年司某某将土地承包费直接交给了王某某,并给王某某8,000.00元的好处费,2013年司某某把土地承包费直接给了农民,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的土地问题并不是全部存在的,2011年没种。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人刘志明、苏清刚、陈春柱出庭作证,证明土地承包时间和签合同时间,还有土地承包过程。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在询问证人刘志明的时候,根据原告起诉状记载的内容,是2011年的承包费,原告索要的也是2011年的承包费,证人作证过程中在听到原告提示后改变作证内容,同时原告在上次开庭中称这69,500.00元钱中有机耕费和土地承包费,证人只说是土地承包费,证人在出庭过程中并没有如实向法院陈述,据司某某称,出条是在2011年1月4日,仅有王某某和司某某两人,没有其他人在场,因此证人所作证内容均为虚假作证。苏清刚对本案争议的合同内容无法证实,签订合同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证人无法证明当时签订的是不是本案争议的合同。证人陈春柱应该是做的伪证,范喜民签的是9亩合同,承包费是4,300.00元不是4,000.00元,承包费是司某某给的范喜民,范喜民给打的收条。从土地面积、承包费、时限到过程完全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而证人刘志明是原告的姐夫,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苏清刚证实2011年10月份中旬左右王某某和司某某在其饭店签的承包土地合同,合同内容不知道,故其证言无法证实当时签订的是本案争议的合同。陈春柱证实2013年的土地承包款是王某某给证人的,而被告提供的收条确是范喜民出具的,陈春柱证言与收条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周立刚、何成、潘文峰、闫敬刚四份调查笔录,证明以上四人都不认识王某某,与被告认识,2011年的土地都是证人自己种的,2012和2013年是被告种的。证人都和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被告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这两年被告给农民的承包费都收到。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原告是通过东吉村刘志明联系的,2011年是秋收后入冬时原告承包的土地,2012年三四月转包给被告的,转包是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八年承包经营权都转包给了被告,要求一次性将款付清,但没有做到,钱紧,先交50,000.00元,剩余部分一个多月后给付,没给上。原告只和何成、闫敬刚他俩签订了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上述调查笔录有异议,但原告承认是2011年秋收后入冬时承包的土地,原告承包土地时间与四人证实的内容相吻合,而原告其他异议内容与四份笔录证实内容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2012年4月25日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被告耕种从原告处转包的土地15公顷,原告从农民手中承包1公顷是2,800.00元,15公顷承包费42,000.00元,给农民钱42,000.00元,原告收被告50,000.00元,之后由被告直接向农民给付承包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说2012年和2013年的土地承包款是被告给付,被告已经给付完了,被告再将土地承包费给付原告,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确实收到50,00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土地承包合同七份,证明2012年当年的承包费被告给付原告后,原告又和七位农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合同交付给被告,要求被告每种一年按照合同价款直接给付农民,被告签订合同后仅种了一年,2013年因涨水当年没有收获,被告表示不再种了,要求原告将合同收回,原告表示和农民签订了八年的合同,必须履行完毕,但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和原告的转包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也是八年,将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交给被告,被告应将承包费给原告,但被告没这么做,被告直接将承包费给农民了,种到哪年不知道了。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收条六份,证明2013年六位农民收到被告给付的承包费时出具的收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证人刘继山和司吉庆出庭作证,证明被告2012年将承包的土地改为水田,两人出具的机械进行了改造。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刘继山经询问对地的状况并不知情,只是为被告去修水渠,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司吉庆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是利害关系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而证人司吉庆是被告的弟弟,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刘继山证实2012年开春被告雇其钩机修水渠,在地的四周修水渠,干了两天的活,具体方位不知道,是东吉村的后边,东侧,当时刘继山没有去,是其雇的司机去的,不知道什么情况。从证实内容看,不能证实被告的证实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合同中2012年应为笔误)10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何成、闫敬刚、范喜民、纪胜超等7农户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7人所有的位于东吉村东的15垧土地,约定:承包期为8年,4年一调价,前4年每年每垧地2,800.00元,后4年每年每垧地4,300.00元,承包费一年一付,每年12月末交下年地金。承包期限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2012年原告对土地进行整改后,按照与农户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将土地转包给了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2012年4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款50,000.00元,余款69,50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未注明所欠何款,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2013年,原告将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交给被告,被告将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直接交给农民。被告代理人任强波与何成的调查笔录中,何成称是2011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的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2013年王某某把土地包给了司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欠条是2011年1月4日出具,2011年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出具的承包费欠条当然也不用给付。因被告出具的欠条落款年份是2011还是2012有争议,月份应为7月而不是被告所说1月,结合合同是2011年10月16日签订,且2012年承包费应为42,000.00元,而被告却给付原告50,000.00元,被告称给付承包费50,000.00元中有好处费8,000.00元,无证据证实,故此欠条应为双方算完账,被告给付50,000.00元后出具的,出具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7月4日。即使如被告所说是2011年出具的,也应是2011年7月4日,而不是1月4日,那么被告说是先出的欠条,欠的是2011年土地承包费,从出具的时间看7月份已经过了当年的耕种时间,此笔欠款也不可能为当年承包费。且被告称69,500.00元是估计的价格,亦不符合常理。而原告称每垧地承包费为2,800.00元,15垧地是42,000.00元,当时原告对土地进行了整改,双方协商整改费用75,000.00元、被告欠原告租车费2,500.00元、共计119,500.00元,被告给付50,000.00元,剩余69,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符合常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欠条是为承包2011年土地而先出具的,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69,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5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马丽
审判员 夏保贵

书记员: 范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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