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杜金花
王金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李海芹
原告王某某,住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玉荣(原告母亲),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杜金花,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金根,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富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芹。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金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满红、法定代理人王玉荣及委托代理人杜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京NH1W3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18523.48元、护理费、3400元、住宿费2503元、交通费802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应调整至每天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付原告医疗费8523.48元、护理费、3400元、住宿费2503元、交通费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16728.48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王金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京NH1W3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18523.48元、护理费、3400元、住宿费2503元、交通费802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应调整至每天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付原告医疗费8523.48元、护理费、3400元、住宿费2503元、交通费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16728.48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王金根负担。
审判长:孙铁军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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