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季红(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重集团公司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41街区。
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重集团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亨泰花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季红,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艳、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加之王某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所造成,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王某某要求姜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姜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姜某某与王某某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分担,姜某某应负担70%。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㈠、医疗费部分,附属一院住院费为22118.50元,附属一院门诊费用350.00元,附属二院门诊费用986.00元,第一医院门诊费用957.20元,共计为24411.70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高间病房的费用(每天90.00元)提出了异议,并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费用3940.20元及奥拉西坦注射液费用6501.60元,属于不合理用药,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使用药物是否合理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属于不合理的用药,被告也并未申请对药物的使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因此被告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住高间病房的费用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必须住高间病房,因此其住高间病房费用本院酌定为按5天(含一天重症监护)计算,其余住院天数按普间计算(每天15.00元),因此扣除不合理高间费用(1950.00元)后,原告医疗费共计为22461.70元;㈡、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计算,住院31天,共计为1550.00元;㈢、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了富拉尔基真优美化妆品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店员工,月薪2000.00元,从2014年7月末因交通事故请病假,至今未上班。原告称其在该化妆品商城从事进货送货保管及后勤工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1天的误工费共计5636.54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一重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并没有在真优美化妆品城打工,该化妆品商店规模很小,不存在雇工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的丈夫李龙海在原告住院时向医院提供的信息中自己说了,原告是:“退休,单位无”。这些都证明原告不存在退休后还打工的事实,原告有退休金不存在因伤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是一重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已按期领取了退休金,因伤住院不会影响其退休金的领取,其所要求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㈣、护理费部分,原告要求依据医院的陪护证明计算护理费用,共计为2229.84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㈤、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6.00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㈥、鉴定费18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93.0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㈦、病历复印费31.5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㈧、伤残赔偿金,依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为伤残十级,原告是城镇居民,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后,伤残赔偿金为45218.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224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护理费2229.84元、交通费326.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93.00元、病历复印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人民币73810.04元。因姜某某没有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因此交强险限额内部分应由姜某某负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为1万元(含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项限额为1万元,本案已超限额,故按全额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47805.34元(含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病历复印费),以上两项共计为人民币57805.34元。原告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该负担的57805.34元后,不足部分为16004.70元,姜某某应该负担其中的70%即人民币11203.29元。因此姜某某共计应给付王某某人民币69008.63元(57805.34元+11203.29元=69008.63元),扣除姜某某已经预付的3000.00元医疗费后,姜某某还应再给付王某某人民币66008.6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600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84.6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450.30元(此款已由王某某预付,姜某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加之王某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所造成,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王某某要求姜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姜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姜某某与王某某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分担,姜某某应负担70%。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㈠、医疗费部分,附属一院住院费为22118.50元,附属一院门诊费用350.00元,附属二院门诊费用986.00元,第一医院门诊费用957.20元,共计为24411.70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高间病房的费用(每天90.00元)提出了异议,并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费用3940.20元及奥拉西坦注射液费用6501.60元,属于不合理用药,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使用药物是否合理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属于不合理的用药,被告也并未申请对药物的使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因此被告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住高间病房的费用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必须住高间病房,因此其住高间病房费用本院酌定为按5天(含一天重症监护)计算,其余住院天数按普间计算(每天15.00元),因此扣除不合理高间费用(1950.00元)后,原告医疗费共计为22461.70元;㈡、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计算,住院31天,共计为1550.00元;㈢、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了富拉尔基真优美化妆品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店员工,月薪2000.00元,从2014年7月末因交通事故请病假,至今未上班。原告称其在该化妆品商城从事进货送货保管及后勤工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1天的误工费共计5636.54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一重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并没有在真优美化妆品城打工,该化妆品商店规模很小,不存在雇工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的丈夫李龙海在原告住院时向医院提供的信息中自己说了,原告是:“退休,单位无”。这些都证明原告不存在退休后还打工的事实,原告有退休金不存在因伤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是一重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已按期领取了退休金,因伤住院不会影响其退休金的领取,其所要求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㈣、护理费部分,原告要求依据医院的陪护证明计算护理费用,共计为2229.84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㈤、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6.00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㈥、鉴定费18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93.0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㈦、病历复印费31.5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㈧、伤残赔偿金,依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为伤残十级,原告是城镇居民,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后,伤残赔偿金为45218.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2246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护理费2229.84元、交通费326.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93.00元、病历复印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人民币73810.04元。因姜某某没有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因此交强险限额内部分应由姜某某负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为1万元(含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项限额为1万元,本案已超限额,故按全额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47805.34元(含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病历复印费),以上两项共计为人民币57805.34元。原告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该负担的57805.34元后,不足部分为16004.70元,姜某某应该负担其中的70%即人民币11203.29元。因此姜某某共计应给付王某某人民币69008.63元(57805.34元+11203.29元=69008.63元),扣除姜某某已经预付的3000.00元医疗费后,姜某某还应再给付王某某人民币66008.6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600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9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84.6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450.30元(此款已由王某某预付,姜某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某)。
审判长:佟丰
审判员:贾敬云
审判员:姚春艳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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