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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红某等与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原告:李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原告: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原告:刘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学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封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李红某、刘伟、刘畅与被告毛某某、封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红某、刘畅及委托代理人刘书国、被告毛某某、封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李红某、刘伟、刘畅诉称:2018年2月26日14时38分,被告毛某某驾驶被告封志的冀A×××××冀A×××××半挂车,沿行唐县朝阳路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与东外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刘某驾驶的48型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毛某某、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刘某的母亲、妻子和儿子,本案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1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362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财产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12119元。因被告拒绝赔付,为此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等424119元。2、被告毛某某、封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四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25019元。
被告毛某某、封志当庭答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四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四原告户口本、原告李红某与刘某结婚证、2018年6月10日行唐县只里乡霍村村委会证明各一。
经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3、刘某与石家庄市渝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石家庄市渝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7年1-12月份工资表各一。
4、2018年7月24日行唐县只里乡霍村村委会证明。
5、灵寿县公安局验尸费票据、行唐县殡仪馆遗体保存费票据各一。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证明中死者参加工作的时间与劳动合同不一致,其次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是在中华大街298号即建筑公司所在地颐宏大厦,大厦是早已竣工的建筑物,不可能在该处进行钢筋工的作业,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备案,随时都可以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劳动合同没有甲方代表的签字及签订日期,原告应提交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保的记录,证明死者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交发放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表没有制作人的签字,随时都能制作,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建筑公司系劳务分包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是劳务分包和劳务派遣,显然不可能直接雇佣死者从事钢筋工的工作。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交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居住证或者居委会的证明,死者所在村委会显然不是城镇居住地。证据5尸检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属于丧葬费;停尸费的票据显然属于丧葬费,并且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收款人个人也没有停尸的资质。
被告封志提交冀A×××××冀A×××××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
被告毛某某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
经质证,四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14时38分,被告毛某某驾驶冀A×××××冀A×××××半挂车,沿行唐县朝阳路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与东外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刘某驾驶的48型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毛某某、刘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某某系被告封志雇佣的司机,封志系冀A×××××冀A×××××车辆的所有人,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停尸费、尸检费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未满1年,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请法庭核实是否有其他扶养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据;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在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认可不超过2万元。
另查明,死者刘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王某某育有三个儿子,其中三子刘复生于2010年去世。原告李红某、刘伟、刘畅分别系刘某的妻子和两个儿子。庭审中,原告方表示不再主张交通费和车辆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方主张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渝山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及2018年7月24日行唐县只里乡霍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某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故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事故发生时刘某不满60周岁,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30548元×20年=610960元。2、丧葬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为3263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72周岁,尚需抚养8年,其有包括刘某在内的两个扶养人,参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8年÷2人=4214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近亲属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予精神慰藉。参照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以25000元为宜。四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和停尸费,均属丧葬费范围,不再另行计算。四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交通费和车辆损失,此系四原告对其合法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原告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为710737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方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600737元,因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方600737元×50%=30036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红某、刘伟、刘畅经济损失人民币4103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6元,减半收取383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358元,由原告王某某、李红某、刘伟、刘畅负担132元,被告封志负担4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素丽

书记员: 郑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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