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献,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文献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8104民初556号民事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支持王文献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文献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XXX多收取劳务费、盖车费及未按照约定将90吨玉米全部发运的事实,王文献向XXX支付服务费是因XXX不将剩余玉米发运的情况下无奈而支付的,另外劳务费并不都属于XXX所有。XXX应承担未发运37吨玉米的损失赔偿责任。XXX辩称:双方因服务费发生争议后,通过嫩江县双山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迫于无奈支付的事实。XXX未收取过盖车费用,也不应返还。库存玉米已经全部发运,不存在赔偿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文献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献与XXX、牟尚哲因生意发生纠纷,经嫩江县公安局双山镇派出所给予调解,XXX、牟尚哲给王文献出具“库内余粮(约90吨,按实际过称为准),王文献给付65,040.00元后,请车皮给其发粮的手续”,同意把钱放在派出所,履行协议后到派出所取钱。2017年5月8日,嫩江县公安局双山镇派出所通知XXX、牟尚哲履行义务后到该派出所取钱。2017年5月10日,王文献作出书面协议如下:“王文献与神农公司发粮业务结束,神农公司将粮全部给王文献发走,王文献把放在派出所的65,040.00元全部给神农公司XXX、牟尚哲,另从神农公司购买约150袋粮,以现金形式支付”。2017年7月17日,王文献委托其代理律师出面将放在嫩江县公安局双山镇派出所的钱给付了XXX、牟尚哲。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文献主张XXX应当返还服务费、盖车费以及赔偿损失其应当就产生这一法律关系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判决:驳回王文献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文献提供录音一组。证实陈吉福为王文献收购玉米4235吨,服务费与XXX无关,XXX没有按照约定向王文献交付剩余的玉米。XXX认为该组证据在一审时就存在,二审庭审提交不应属于新证据,且通话录音的当事人不能到庭接受质询,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组通话录音资料的当事人未能到庭,无法核实通话当事人身份及内容的完整性,且XXX对此有异议,故不予采信。XXX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王文献因与被上诉人X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7)黑8104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被上诉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文献主张XXX返还服务费、盖车费及损失的问题。XXX完成王文献委托的事项,理应按照约定获得相应服务费用,双方曾因支付服务费用发生争议经嫩江县公安局双山镇派出所调解,且最终也是在嫩江县公安局双山镇派出所将钱取走,现王文献辩解是因XXX将库内玉米扣留发运,为将库内玉米发运出去违背内心意思,向嫩江县公安局双山镇派出所出具了同意支付服务费的书面意见的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对此要求返还服务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XXX认可委托事项仅是联系玉米的采购事宜,并无其他玉米定斤装袋、发运事项等,王文献未提供证据佐证具体的委托事项,辩解因XXX未完全履行委托事项以及为将玉米全部发运造成损失、骗取盖车费、服务费并不是XXX一人所有等无事实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文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0元,由王文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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