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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通山石油分公司、通山县大路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文钦,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通山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彭振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大路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安琼,通山县大路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夏海林,通山县大路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通山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山石油分公司)、通山县大路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路乡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时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欲证明王某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证据二,《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地籍调查申请书审批表》一份,欲证明该审批表与原审时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际是一块地办了两个证,通山石油分公司为王某某安置的72.16平方米土地是空证安置。经质证,通山石油分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文件不是新证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通山石油分公司认为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权在通山县人民政府,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大路乡政府认为证据一是2010年5月15日的一份文件,而本案拆迁发生在2001年,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二,认为农村宅基地审批与大路乡政府无关。

本院认为,对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是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文件,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1年2月21日,通山石油分公司与王某某、王龙木、王文兵签订《关于征地拆迁房屋补偿费的协议》,同年5月8日,通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分别为王某某、王龙木、王文兵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中均载明“用地位置:通羊规划区犀港片石油拆迁安排”。王某某对安置地基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某的诉讼时效从其收到通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又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据此认定王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继续确认。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 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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