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建春
马锡武
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李建春。
原告马锡武。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李建春、马锡武与被告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建春及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张建松,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拖欠其运费,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个人曾从事过五金配件经营活动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已举证说明其在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在原告持有欠据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李建春、马锡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8.5元,由原告王某某、李建春、马锡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拖欠其运费,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个人曾从事过五金配件经营活动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已举证说明其在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在原告持有欠据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李建春、马锡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8.5元,由原告王某某、李建春、马锡武负担。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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