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潘凤霞
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于延和
吕成宏(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凤霞(系王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延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成宏,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凤霞、王波,被上诉人于延和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延和原审诉称:2015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于延和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在绥芬河市北山加油站北侧白桦装卸货场为王某某的吊车装原木挂钩,因王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木材楞倒塌,塌落的白桦原木将于延和的右脚砸伤。
于延和受伤后,王某某将于延和送往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延和转院到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治疗。
经医生诊断:于延和所受伤害为右脚第四、五趾近节骨折。
于延和住院治疗14天。
于延和认为,其是在为王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依据法律规定,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于延和就赔偿事宜与王某某协商未果,诉至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赔偿于延和医疗费27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71.50元、误工费9649.50元、护理费4503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19936.16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辩称:1.王某某作为吊车司机不存在违章作业行为,对原告于延和受到的伤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于延和缺乏吊车装原木挂钩工作经验,不具备相关职业技能,在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疏于安全防范,未及时躲避危险,对自身受到的伤害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3.王某某与于延和之间就吊车装车挂钩事宜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关系;4.于延和受伤后,王某某及时将其送到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救治,但于延和未经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同意,自行转院于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治疗,增加的医疗费用,王某某不应承担;5.于延和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王某某不应承担。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原告于延和与案外人于延江、徐少华在绥芬河市北山加油站北侧白桦装卸货场为被告王某某的吊车装原木挂钩。
于延和在为王某某的吊车装原木挂钩过程中,由于原木楞倒塌,将于延和的右足砸伤。
于延和受伤后,王某某将于延和送往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救治。
2015年3月12日,于延和转院到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治疗,2015年3月25日于延和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
于延和共支付医疗费2712.16元,其中,在牡丹江市桦林医院支付医疗费481.72元。
经医生诊断:于延和所受伤害为右足第四、五趾骨近节骨折。
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延和右足第四、五趾骨近节骨折并轻度移位,行石膏外固定,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根据伤情,伤后需1人护理6周(石膏外固定期间)。
于延和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
于延和诉至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27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71.50元、误工费9649.50元、护理费4503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19936.16元。
于延和自认在其住院期间,王某某给付于延和200元、拍片子钱80元,合计280元。
本院认为,通话详单只能证明上诉人与于延江通话的事实,但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5年8月16日王某某的妻子潘凤霞与徐少华的通话详单、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文字,2015年9月19日徐少华、潘凤霞、王某某在雪岳山烧烤店的录像光盘及书面文字。
证明:于延和是与徐少华一同完成吊车挂钩工作,都是于延江找去从事这项工作的,吊车司机听从货场货主的指挥和吊车挂钩工作人员即司索工的指挥,而不是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所称是司索工听从吊车司机的指挥,于延和发生事故时是与徐少华协作不当造成的,因此,徐少华在本案中也应当是赔偿主体,原审没有追加徐少华参加本案审理,遗漏诉讼主体。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1.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定的条件。
2015年8月16日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通话有很大诱导性。
录音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
上诉人的证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被采纳。
2.录像不是新证据,是上诉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
也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不应被采纳。
本院认为,证人徐少华未能出庭作证,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亦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其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及其陈述,结合原审及本院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延和与案外人于延江、徐少华共同为上诉人王某某的吊车装原木挂钩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结算报酬时,有时上诉人交给一个装卸人员统一分发,有时直接发给每个装卸人员。
据此,原审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外人徐少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案外人于延江与被上诉人存在着劳务分包关系,二案外人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本案的审理等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自己是吊车司机,是听从货场货主的指挥和吊车挂钩的装卸人员即司索工的指挥开动车辆,原审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听从谁的指挥操控车辆吊装原木,只是技术操作规范要求。
而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进行监督、指挥和管理,则是指雇主对雇员享有的法定相关权利,二者并非同一含义。
综上,原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和雇员提供劳务的法律事实,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款项承担70%的责任,事实清楚,判决合理。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通话详单只能证明上诉人与于延江通话的事实,但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5年8月16日王某某的妻子潘凤霞与徐少华的通话详单、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文字,2015年9月19日徐少华、潘凤霞、王某某在雪岳山烧烤店的录像光盘及书面文字。
证明:于延和是与徐少华一同完成吊车挂钩工作,都是于延江找去从事这项工作的,吊车司机听从货场货主的指挥和吊车挂钩工作人员即司索工的指挥,而不是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所称是司索工听从吊车司机的指挥,于延和发生事故时是与徐少华协作不当造成的,因此,徐少华在本案中也应当是赔偿主体,原审没有追加徐少华参加本案审理,遗漏诉讼主体。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1.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定的条件。
2015年8月16日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通话有很大诱导性。
录音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
上诉人的证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被采纳。
2.录像不是新证据,是上诉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
也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不应被采纳。
本院认为,证人徐少华未能出庭作证,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亦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其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及其陈述,结合原审及本院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延和与案外人于延江、徐少华共同为上诉人王某某的吊车装原木挂钩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结算报酬时,有时上诉人交给一个装卸人员统一分发,有时直接发给每个装卸人员。
据此,原审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外人徐少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案外人于延江与被上诉人存在着劳务分包关系,二案外人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本案的审理等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自己是吊车司机,是听从货场货主的指挥和吊车挂钩的装卸人员即司索工的指挥开动车辆,原审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听从谁的指挥操控车辆吊装原木,只是技术操作规范要求。
而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进行监督、指挥和管理,则是指雇主对雇员享有的法定相关权利,二者并非同一含义。
综上,原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和雇员提供劳务的法律事实,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款项承担70%的责任,事实清楚,判决合理。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尧
书记员:鞠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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