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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常顺,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婚生男孩王枭随王某某生活,刘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双方每月各偿还工商银行贷款1250元。刘某某因王枭一直随其生活,王某某没有给付王枭的生活费,因而未偿还工商银行贷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王某某提供的讷河市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2013年至2015年刘某某的补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本案中,王某某要求刘某某履行离婚协议书,自2016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讷河市工商银行房屋按揭贷款125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王某某主张补课收入70000元未分割一节,刘某某否认有此收入,王某某提供的补课记录收入无隐藏,记载花费亦是用于日常生活。原、被告即使有此收入,亦应属于共同存款。王某某认为刘某某在离婚时有未分割的共同存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骞

书记员:李金宝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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