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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程桂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某回族自治县团结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凤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桂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孟某广利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桂某、孟某广利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程桂某驾驶冀J×××××-冀JRT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国市义丰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东药业门前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勘验认定,程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损失被告已经赔偿。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仍需再次手术,三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某广利车队,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程桂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广利车队作为车主对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239.67元。
被告程桂某未答辩。
被告孟某广利车队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程桂某驾驶冀J×××××-冀JRT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国市义丰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东药业门前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桂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802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不服,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冀06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本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802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2日,原告王某某因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不愈合伤情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术后3个月内石膏外固定,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活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二次手术取出胫骨内固定。”2016年10月26日,其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后,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9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程桂某驾驶的冀J×××××-冀JRT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某广利车队,该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802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误工及护理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致其进行二次住院和手术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43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住院19天)。3、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4、误工费10596元{【3000元/月÷30天×(住院19天+出院后90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20年÷365天×(住院19天+出院后90天)】}。扣除已赔付的相应误工期间的残疾赔偿金。5、护理费10900元【3000元/月÷30天×(住院19天+出院后9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41元。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9776.67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21796元(误工费10596元+护理费10900元+交通费3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7339.67元(医疗费64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鉴定费641元由被告程桂某、孟某广利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135.67元(交强险2179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7339.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二、被告程桂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6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元,由被告程桂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凯

书记员: 石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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