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伦市海伦镇通海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冲,男,35岁,职业干部,住海伦市。
原告王文某与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海伦市东风镇北苑小区A栋门市房西数第13、14门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以按套购买现房的方式购买了被告建设的位于海伦市东风镇北苑小区A栋门市房西数第13、14门两套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被告收到购房款后,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冲挂靠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海伦市东风镇北苑小区。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海伦市东风镇北苑小区A栋门市房西数第13、14门两套房屋,总价款30万元,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前交付房屋。原告王文某在购房合同上签名,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购房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北苑小区项目部现金收讫章,被告李冲签名并加盖其个人名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被告收到购房款后,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海伦市东风镇北苑小区A栋门市房西数第13、14门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李冲挂靠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李冲及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在自愿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文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文某。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文某,属违约行为。原告王文某诉请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将原告王文某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文某,并协助原告王文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位于海伦市东风镇北苑小区A栋门市房西数第13、14门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文某,并协助原告王文某办理该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林
书记员:于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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