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丙云,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
负责人杨国华,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林岳,女,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文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学、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丙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某诉称,2012年7月12日1时许,陈敬卫驾驶被告何某某实际所有并使用,享有保险索赔权益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64KM+400M处,因驾驶操作不当翻入高速公路路边沟中,造成该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经山东省滨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敬卫负事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山东省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在玉田县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3714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0元。原告与陈敬卫均系被告何某某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乘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8070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1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561.65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12日1时30分许,陈敬卫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64KM+400M处,因驾驶操作不当翻入高速公路路边沟中,造成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陈敬卫、乘车人王文某受伤,车辆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此事故经山东省滨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敬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某无责任。
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2月9日24时止。
王文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文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七张、玉田陈雪梅中医诊所处方签一份,证明原告王文某在玉田县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458.5元,在玉田陈雪梅中医诊所开支医疗费270元。
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复印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王文某因左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23日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该院开支复印费30元。
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八张,证明原告王文某之伤于2012年12月5日被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
交通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王文某开支交通费241元。
玉田县金鑫商贸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王立东月工资6000元,自2012年7月12日其父亲王文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护理,请假12天,期间单位未发工资。
户口本一份、玉田县玉田镇八里庄村民委员会与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王文某系城镇居民,王文某之女王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王文某之母陈秀芬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秀芬共生育两个子女。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与陈敬卫均系何某某雇佣的司机,何某某是冀B×××××/冀B×××××挂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陈敬卫与王文某均在为被告何某某工作。因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乘员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50000元,剩余合理损失由被告何某某赔偿。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93.63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赔付原告医疗费时将被告何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返还原告。
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五张,证明原告王文某因左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23日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何某某为原告王文某垫付医疗费5093.1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复印件。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王文某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陈雪梅中医处方签应提供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以日工资167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未提交证据。原告按每日200元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依法核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同意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某与陈敬卫均系被告何某某雇佣的司机。何某某系冀B×××××/冀B×××××挂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2012年7月12日1时30分许,陈敬卫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64KM+400M处,因驾驶操作不当翻入高速公路路边沟中,造成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陈敬卫、乘车人王文某受伤,车辆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此事故经山东省滨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敬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某到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在玉田县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458.5元。原告王文某之伤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2012年12月5日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开支复印费30元。陈敬卫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2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93.1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玉田陈雪梅中医诊所处方签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45天,其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704.95元(108.31元/天×145天)。原告王文某的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36.78元(66.98元×11天)。原告王文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开支的具体目的、次数、人数等,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入院、出院等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王文某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其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为41086元(20543×20年×10%)。原告王文某的被扶养人为其母陈秀芬与其女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47.2元【(12531÷2人×4年×10%)+(5364÷2人×5年×10%)】。原告王文某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王文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551.62元(5093.12元+4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5704.95元、护理费736.78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残疾赔偿金44933.2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70506.55元。
本院认为,陈敬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文某受伤,陈敬卫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陈敬卫系被告何某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事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某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原告王文某的其余损20506.55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开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法医鉴定费,合计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王文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件、法医鉴定费,合计20506.55元,扣除被告何某某为原告王文某垫付的医疗费5093.12元,被告何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文某1541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王文某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廉立伟
审判员 刘连友
代理审判员 王健
书记员: 刘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