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西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韩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利忠,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被告齐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原告王某某立案时起诉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诉,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变更。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万元,鉴定后诉讼请求增加至12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23时,被告齐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保沧线110KM西九吉乡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狄庄加油站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经核实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J×××××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请判准请求。
被告齐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给付的中间人王东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由于事故发生后司机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导致我司对事故成因、性质以及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均无法查明,按照保险公司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本案中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2、被告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及驾驶人员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4、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证实出院后休息3个月;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伤情情况;5、原告医疗费单据15张,金额38037.58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天,营养期45天,植牙费用10000元;鉴定费单据两张,金额2200元;7、交通费票据主张1500元;8、河间市西九吉乡南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各一份、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但相关期限应参照司法鉴定予以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6,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从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过程、鉴定结果的出具,均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此主张予以支持,综合多种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
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1日23时,在加油站),被告齐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齐某某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8天,先后支付医疗费38037元。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即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期为108天。经司法鉴定: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天,营养期45天;植牙费用10000元。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46岁应给付20年的伤残赔偿金。王某某的父亲王建重67岁应给付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冀花芝65岁应给付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的父母有三个子女。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司法鉴定、住院期限、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农村居民纯收入12881元×20年×10%年)、误工费6919元(108天×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365天)、护理费9320元(住院18天×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365天×2人为6437元、出院后45天×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365天为28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3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13年÷3人×2人×10%为9131元、10536×2年÷3人×1人×10%为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责任及伤残登记酌定500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包括医疗费、植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11271元(38087元+10000元+900元+2250元+25762元+6919元+9320元+9833元+5000元+1000元+2200元)。另,事故之后,被告齐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5000元。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7834元、被告齐某某再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8437元(赔偿款打入原告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69账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5元、被告齐某某负担4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63元(因原告已经预交,亦汇入原告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对相关人员的损失赔付,应参照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此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据此,原告王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齐某某承担。综上,具体损失承担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植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元57834元(25762元+6919元+9320元+9833元+5000元+1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7834元,其余43437元(111271元-67834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再赔付38437元。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齐某某驾车逃逸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唐月明
书记员: 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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