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杜某某、张俊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索明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杜某某妻子。
被告张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赞皇县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张俊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镜泉,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索明霞、被告张俊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喜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6月份,原告受雇于二被告组织嫁接枣树人员到新疆××、××等地为二被告承包的嫁接枣树项目搞嫁接,计欠原告方嫁接枣树人员嫁接费89077元,二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尚欠原告44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至现在,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嫁接枣树款4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俊某辩称,原告诉张俊某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张俊某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经济方面的利害关系,张俊某也是杜某某雇佣人员,至今杜某某尚欠张俊某嫁接费17861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俊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杜某某不欠原告44500元,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后被告方许海江在2016年6月8日代杜某某又支付给原告方22659元,另外,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上明确约定:成活率应达到85%以上,而原告带人嫁接的枣树成活率达不到85%,因此原告请求的欠款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被告杜某某在新疆墨玉县、皮山县等承揽嫁接枣树项目,被告张俊某及原告王某某组织人员前去进行嫁接,嫁接完成后双方因嫁接款项支付产生争议,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郭爱为、王素玲、魏素芳等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杜某某,2016年7月11日,该院作出(2016)新32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某某支付原告方劳动报酬共计39272元等。2016年6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杜某某核对欠付款,被告杜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某嫁接费共计84077元,杜某某又付王某某36033元(叁万陆仟零叁叁元)还剩56708元,今又付12200元,剩余44500元,其中不包括田密密嫁接数量,因田密密已经法院,由法院裁定解决,剩余部分20%成活率达到后付款,成活率达不到该扣多少扣多少以上是百分之八十,6月底尽量给二万左右,剩余的十月还清。欠款人:杜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2016)新32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7日欠条、红枣苗木嫁接合同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张俊某与被告杜某某系合伙关系,应共同给付嫁接欠款;被告张俊某不予认可,称自己也是受杜某某雇佣。被告杜某某称不应给付款项,因原告嫁接枣树苗木成活率未到达85%,且2016年6月8日许海江代杜某某支付拖欠杜秀丽、王素会22659元;原告对被告杜某某所述不予认可,称22659元已经剔除在外了,并称双方没有对成活率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杜某某承揽嫁接枣树苗木,雇佣原告组织工人完成嫁接,后原被告经核对,2016年6月7日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嫁接款44500元,双方对此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某某主张原告嫁接苗木的成活率未达到85%,但根据该欠条所载,已认可尚欠原告王某某嫁接费44500元,故对被告杜某某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杜某某给付拖欠嫁接款项4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张俊某与被告杜某某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向新疆法院起诉时也仅起诉被告杜某某一人,嫁接承揽合同的签订也仅为杜某某一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再,被告杜某某主张许海江于2016年6月8日代付杜秀丽、王素会(惠)的嫁接枣树工钱包含在该欠条范围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欠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双方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杜某某的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枣树苗木嫁接报酬44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俊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 赵远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