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陈旭卿
王立国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王立国,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杨中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及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被告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中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2.5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待伤残鉴定后另行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5万元。
被告杨中号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杨中号未到庭,事故车是否为我公司承保无法核实;若事故车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3、威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病历、证明书、费用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被告杨中号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
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未提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具有证据效力。
3、威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病历、证明书、费用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预证实三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被告未提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5、交通费票据,被告未提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2014年11月2日15时20分,在106线363公里200米,杨中号驾驶冀E×××××号轿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乘载张通、王某某、刘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张通、王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杨中号弃车逃逸。
杨中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通、王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二、三原告医疗过程、相关主张。2014年11月2日王某某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1月22日王某某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3-6个月后于神经外科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2015年9月15日王某某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1、三个月后复查头颅CT。2、增强营养,适当锻炼。3、有情况随诊。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96,405.3元。其中被告杨中号垫付40,000元。
经鉴定,王某某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王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王某某,出生于1963年3月24日,城镇居民。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96,405.3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9,621.6元(42.2元/天×114天×2人),出院后10,592.2元【42.2元/天×(365天-1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72,42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800元。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9,911.84元。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911.84元,误工费2,532元(42.2元/天×60天),护理费928.4元(42.2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7,429元。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429元,误工费2,532元(42.2元/天×60天),护理费928.4元(42.2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
三、事故车辆权属、保险情况。
冀E×××××号轿车车主为杨中号,该车在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另案原告张通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被告杨中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力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296,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王某某身体两处均为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原告要求按15%计算赔偿系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423元,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51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采纳。
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有医嘱,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支持6,0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296,405.3元;2、护理费4,810.8元(42.2元/天×11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72,42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800元。
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9,911.84元、护理费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60天,误工费每天42.2元,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误工60天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60天缺乏依据,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
综上,原告刘某某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医疗费9,911.84元,误工费928.4元(42.2元/天×22天),护理费928.4元(42.2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
王某某主张医疗费7,429元,护理费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60天,误工费每天42.2元/天,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60天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60天缺乏依据,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
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某某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医疗费7,429元,误工费928.4元(42.2元/天×22天),护理费928.4元(42.2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
冀E×××××号轿车在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通受伤,对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庭审时经各伤者协商,均同意医疗费限额1万元优先由张通使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优先由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使用。该分配意见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
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中号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由被告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5,233.8元、赔偿原告刘某某2,356.8元、赔偿原告王某某2,356.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杨中号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王某某219,523.71元、赔偿原告刘某某8,478.2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6,740.3元。被告杨中号已给付王某某40,000元,应从中扣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5,233.8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356.8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356.8元;
四、被告杨中号赔偿原告王某某219,523.71元(已给付40,000元);
五、被告杨中号赔偿原告刘某某8,478.29元;
六、被告杨中号赔偿原告王某某6,740.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杨中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另案原告张通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被告杨中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力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296,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王某某身体两处均为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原告要求按15%计算赔偿系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423元,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51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采纳。
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有医嘱,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支持6,0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296,405.3元;2、护理费4,810.8元(42.2元/天×11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72,42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800元。
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9,911.84元、护理费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60天,误工费每天42.2元,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误工60天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60天缺乏依据,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
综上,原告刘某某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医疗费9,911.84元,误工费928.4元(42.2元/天×22天),护理费928.4元(42.2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
王某某主张医疗费7,429元,护理费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60天,误工费每天42.2元/天,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60天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60天缺乏依据,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
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某某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医疗费7,429元,误工费928.4元(42.2元/天×22天),护理费928.4元(42.2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
冀E×××××号轿车在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通受伤,对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庭审时经各伤者协商,均同意医疗费限额1万元优先由张通使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优先由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使用。该分配意见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
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中号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由被告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5,233.8元、赔偿原告刘某某2,356.8元、赔偿原告王某某2,356.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杨中号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王某某219,523.71元、赔偿原告刘某某8,478.2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6,740.3元。被告杨中号已给付王某某40,000元,应从中扣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5,233.8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356.8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356.8元;
四、被告杨中号赔偿原告王某某219,523.71元(已给付40,000元);
五、被告杨中号赔偿原告刘某某8,478.29元;
六、被告杨中号赔偿原告王某某6,740.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杨中号负担。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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