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
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青山路三粮库家属楼一单元二楼121号。
负责人:马中宝,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正,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
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135号文昌综合楼2栋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宝,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阳,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王文林诉被告
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能通龙江分公司)、
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通龙江分公司及被告能通公司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被告能通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通公司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00.00元、利息50,400.00元(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共计24个月,每月1.5分利息),合计:190,4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能通分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被告能通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此款按每月1.5分支付利息,就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截止至起诉日止,被告能通分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00.00元、利息50,400.00元。因能通分公司系能通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能通总公司应当对能通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故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00.00元、利息50,400.00元(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共计24个月,每月1.5分利息),合计:190,400.00元。
被告能通龙江分公司答辩称:1、我方截止到目前不认识王文林,诉讼主体不应是我方,此事应该是马庆春与王凤之间二人的事情,我方也未收到王文林的款项。2、据当事人马庆春描述,该笔款项已经结清,并由马庆春提供我方证据为证用以开庭。3、马庆春说其与王凤之间的此笔款项金额是2016年产生的本金120,000.00元,而非原告提供的票据上显示的140,000.00元。4、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13日票据涉及的款项并未交付马庆春。
被告能通公司未出庭,故未答辩。
原告王文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能通龙江分公司围绕反驳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原告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能通公司未出庭,故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文林与被告能通龙江分公司从2016年3月4日开始发生经济往来,最后一笔发生在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3日,被告能通龙江分公司向原告王文林借款140,000.00元,并给原告王文林出具收据一张。注明:能通公司从王文林处抬款14万元整,时间从2017年1月13日-2018年1月13日止,利息为1分5厘。收据上加盖
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现金收讫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1月13日,被告能通龙江分公司向原告王文林借款,并以收据方式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该收据加盖了被告
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现金收讫的公章,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能通龙江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与被告能通公司是隶属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文林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以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2019年1月13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00元减半收取2,054.00元,由被告
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邹学慧
书记员: 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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