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林,男,193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迅,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锁良,定州市北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州市北城区办事处。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京辉,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北城区办事处履行给付原告王文林房屋、宅基置换的安置用房297.16平方米(暂估价500000元)、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货币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奖励资金共计136591.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文林在原籍定州市北城区东大街有宅基一所,1982年原告出资在宅内翻建砖混结构北房三间、东房两间,由原告居住至1993年5月4日父亲去世,2013年11月17日,定州古城恢复改造时,王洪申持原告宅基使用证,背着原告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北城区办事处签订了《定州古城恢复改造工程补偿安置协议》(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将原告在定州市的房屋(建筑面积101.11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97.16平方米)置换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297.16平方米)和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奖励共计136591.50元均确予王洪申,并且被告北城区办事处将原告王文林使用多年的房屋拆除,宅基沦为他用。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不顾房屋、宅基之权属,背着原告与王洪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宅基归为它用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6年11月16日,定州市人民法院以(2016)冀0682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北城区办事处与王洪申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6月15日以(2017)冀0682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定州市北城区东大街有原告王文林名下的房屋一套,东西邻居分别为王文学及王文勃,但以原告的宅基、房屋置换的房屋以及赔偿款等仍由被告掌控、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对被告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决。北城区办事处辩称,我方是依据《定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实施的拆迁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如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不应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程序违法,征收人为定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由政府对征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安置补偿协议》经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行初12号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行终22号判决书已判决撤销。保定中院判决认为王文林在房产争议未予解决的情况下,依据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要求北城区办事处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文林与案外人王文勃、王洪申的争议拆迁房产权属至今没有得到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王文林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月,定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被告北城区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同时附有《定州古城恢复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过渡方式、安置用房位置及产权不清或有纠纷房屋的处理办法等作了规定,其中对产权不清或有纠纷房屋的处理办法,明确载明对产权不清或有纠纷的房屋,由当事双方通过法律程序或双方协商解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不影响征收评估的进行,但需暂停支付征收补偿款,在采取证据保全(或公证)的基础上先予征收。纠纷解决后,再按照生效判决或双方协商结果支付征收补偿款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王文林名下的36号宅基上的房屋及附属物也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10月3日-2013年11月2日,保定恒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36号宅基及房屋和附属物进行估价,并作出分户估价报告书,估价报告书产权人一栏显示为王文勃(王文林之弟)。2013年11月17日,被告北城区办事处(甲方)与案外人王洪申(乙方、原告王文林侄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DDA341号),协议将王洪申一方位于北城区东大社区的房屋建筑面积101.11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97.16平方米(含案外人李素芬27.04平方米)的带院住宅拆迁后进行置换,置换居住安置用房面积297.16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货币补偿款90283元、搬迁补助费809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333元、奖励资金15166.5元,总计支付现金136591.50元。《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北城区办事处对宅基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了拆除,现原地貌已不存在,上述各项补偿款136591.50元已由王洪申支取,相应置换的补偿安置房屋也已建成。2016年6月13日,王文林以北城区办事处为被告、王洪申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北城区办事处与王洪申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请求判令北城区办事处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与王文林签订《定州古城恢复改造工程补偿安置协议书》、判令北城区办事处赔偿损失60000元。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冀0682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定州市北城区办事处2013年11月17日与王洪申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驳回了王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王文林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月24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行终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7年5月2日,原告王文林以王洪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名下的位于定州市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2017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7)冀0682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文林要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对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部分,载明“在定州市北城区东大街有在原告王文林名下的房产一套,东西邻居分别为王文学及王文勃,2013年定州市古城恢复改造工程,需要征收原告王文林名下的该房产,2013年11月17日,被告王洪申与定州市北城区办事处签订了DDA341号《补偿安置协议》,王文林名下的36号宅基证上的该房产被拆除。”。原告王文林以此认为自己享有36号宅基上的房产的所有权、宅基使用权,并作为主要依据提起本案诉讼。王文林提交的定州市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原件由王洪申持有),载明:户主王文林,证号36,东至王文学、西至王文勃、南至道、北至道,东边长23.3米、西边长23.3米、南边长10.1米、北边长10.2米,面积236.5米(折合0.35亩)。被告北城区办事处认可《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宅基即为上述36号宅基。原告另提交的案外人王文学的32号宅基证及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均显示王文学西邻为王文林。王文林就36号宅基上的房产未提交房屋产权证书。
原告王文林与被告定州市北城区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迅、侯锁良、被告定州市北城区办事处(简称北城区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文林就36号宅基上的房产未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只能证实宅基使用权的归属,不能作为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依据,即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争议房产的权利归属,不能证实其为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2017)冀0682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也并未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文林与王洪申、王文勃对于被征收的房屋产权及宅基归属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与案外人应进行房产权属的确认,况且该《补偿安置协议》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撤销,原告王文林主张的297.16平方米置换面积中,还包含案外人李素芬27.04平方米的置换面积,被告北城区办事处也并非房屋征收行为主体。因此,王文林在房产争议未予解决的情况下,要求判令被告北城区办事处履行给付其安置用房297.16平方米和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货币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奖励资金共计136591.5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文林与案外人之间的房产权属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文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6元,由王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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