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永军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春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3197.14元⑵营养费900元⑶护理费6000元⑷交通费2000元⑸鉴定费1200元,以上计13297.14元。原告补课费的诉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097.14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200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王某某再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9134.74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3197.14元⑵营养费900元⑶护理费6000元⑷交通费2000元⑸鉴定费1200元,以上计13297.14元。原告补课费的诉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097.14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200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王某某再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9134.74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