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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马洪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全纯、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许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赵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某某、赵某某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辩称欠条中的借款本金与实际不符,系本金与利息之和,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本案欠条形成前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其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借款,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1日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给付其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0元,减半收取16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赵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某某、赵某某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辩称欠条中的借款本金与实际不符,系本金与利息之和,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本案欠条形成前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其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借款,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1日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给付其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0元,减半收取16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某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雅苹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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