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普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割方式为: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000元。事实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儿子。被告于1993年5月与原告母亲张伟英结婚,后于2012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与母亲在一起生活。2005年8月,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购买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最初为原、被告和原告母亲,2008年变更为原告占三分之一,被告占三分之二。父母离婚时,也确认系争房屋归原被告所有。目前该房屋由被告与再婚的妻子一家居住使用。原告已经成年面临结婚,购买婚房急需用钱。综上,要求对系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王某某庭后辩称,系争房屋源于动迁,当初基于亲情将儿子列为权利人,但儿子对房屋没用任何贡献因素。系争房屋目前价值在5,000,000元左右,无抵押、无贷款,是目前被告与家人的唯一住房不具备分割的条件,房屋保持共有更有利于保护儿子的权利,被告目前也没用能力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房产证、房产登记簿、离婚证、离婚协议、照片、接报回执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本案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其中原告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二份额。系争房屋无抵押、无贷款。该房屋目前由被告与再婚后的妻子、女儿居住使用。
2、2012年11月,原告母亲张伟英与被告离婚,离婚时确认系争房屋归原、被告所有。
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03.42平方。原告称系争房屋价值不低于5,100,000元,被告称价值在5,00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但原告已经成年,而系争房屋由被告和再婚后组建的家庭居住使用,原告无法享受房屋的权益。目前系争房屋按份共有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也未明确约定不得分割系争房屋,现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系争房屋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系争房屋具体分割意见,结合房屋登记现状、居住使用情况及原、被告对房屋估价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6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在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所占的三份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1,6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91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戴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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