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江,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被告:薛某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薛某花丈夫。
被告:张子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被告:王克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薛某花、张子蔚、王克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江、被告李某某、张子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执行)。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李某某、薛某花因销售石料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了利息,原告王某某为担保人。另外被告张子蔚、王克镁为被告李某某、薛某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张子蔚、王克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偿还了本金12000元,剩余38000元未按时归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代被告李某某归还了借款本息38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李某某、薛某花拒绝归还,被告张子蔚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薛某花还款,被告张子蔚、王克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承认借款的事实,认可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38000元的事实。原告说我拒不还款,其实不是,是我现在没能力偿还,我认为诉讼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
被告张子蔚辩称,我家属王克镁不应该在起诉范围内,当时她没在反担保合同上签过字,也没到场,是我代她签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存在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3.借款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张子蔚同意为李某某的借款向原告王某某提供担保;4.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替被告李某某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张子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月利率为9‰。原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李某某、薛某花、张子蔚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张子蔚为李某某、薛某花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李某某、薛某花)应支付给乙方(王某某)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月利息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的1‰计算,计算期间:乙方代偿之日至甲方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偿还12000元,剩38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为代替被告李某某偿还。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某某偿还了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代偿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代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按照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代偿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要求被告李某某、薛某花还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的1‰计算,其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代偿金额52344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张子蔚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为被告李某某、薛某花的贷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张子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张子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原告代被告李某某、薛某花偿还的贷款本息38000元及从起诉日至实际归还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薛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38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3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二、被告张子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某某、薛某花、张子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玉礼
书记员: 段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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