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张海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海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刘某某、张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0292.5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夫妻向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贷款5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了利息。另外,为保证张某某、刘某某夫妇按时还款,被告张海斌为张某某、刘某某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向银行的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划扣了原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金50292.5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拒绝还款,被告张海斌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某某偿还了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夫妻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50292.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为乙方(王某某)代偿之日至甲方(张某某、刘某某)履行清偿义务之日,且约定月利息为代偿金额的2%,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4月7日为被告张某某偿还了贷款本息50292.5元,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以50292.5元为本金)。因被告张海斌为张某某、刘某某夫妻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且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海斌应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将利息与违约金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50292.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292.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二、被告张海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32元,减半收取528.66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海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李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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