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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孙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孙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张俊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某、孙某平夫妻因偿还商业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俊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孙某平一直拖延,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张俊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归还所借原告的款项。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被告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日起支付。张某辩称,2014年,其因经营装载机资金短缺,和朋友李建廷在商业银行各贷款50000元,原告是两笔贷款的担保人。2015年,原告让其写下了100000元的借条1份,让张俊文担保,用于归还在商业银行的两笔贷款,其并未从原告手中拿过钱,但经过查询,商业银行的两笔贷款均已偿还。为原告写下欠条后,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500元,一直支付到2017年年初。之后的利息又为原告的弟弟王文彬写下了一张欠35500元的欠条。孙某平辩称,张某给原告写借条其并不知道,也没有签过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俊文辩称,张某和原告借款100000元,让其担保,其同意后在借条上签了字,但那天喝醉了,张某说2015年的正月十五后就能从银行贷款偿还借款,但一直没有贷出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孙某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张某因经营装载机资金短缺,和朋友李建廷在商业银行各贷款50000元,原告是两笔贷款的担保人。2015年2月27日,张某为原告写下借条1份,张俊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100000元整,用于偿还商业银行贷款”,后原告归还了张某及其朋友李建廷在商业银行的两笔贷款本息。借款后,原告与张某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分,张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元,一直支付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1月31日,对于未给付的利息,张某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下“今借到王文彬现金35500元”的借条1份。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孙某平、张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张某、被告孙某平、被告张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同中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张某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分,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1月31日张某每月给付原告利息3500元,并对之后的未付利息写下借王文彬35500元的借条一份,“借王文彬35500元”的借条名为借条,实则是未付利息。张某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于张某超过法律规定给付原告的利息,原告主张在张某未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张某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1月31日支付原告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11500元,可在未付利息中扣减。被告张俊文为借款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某向原告的借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孙某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减11500元)。二、被告张俊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关于被告孙某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张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康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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