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刘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阳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小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阳原县,现下落不明。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其为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5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夫妻因皮毛加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以下简称阳原商行)借款5万元,为了保证两被告归还借款,由原告以向银行提供保证金方式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三人与阳原商行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并约定了利息。另外被告刘景山、张小燕为了保证被告张某某、姚某某按时归还借款,为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刘景山、张小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姚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阳原商行扣划了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保证金55895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张某某、姚某某拒绝归还,被告刘景山、张小燕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表示对利息和违约金情况不清楚;被告刘景山、张小燕、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阳原商行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王某某与阳原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某某、刘景山、张小燕、张某某、姚某某五人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张某某、姚某某在借款人(甲方)处签字捺印,王某某在担保人(乙方)处签字捺印,刘景山、张小燕在反担保人(丙方)处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丙方反担保的担保范围:1.乙方代甲方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2.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月利息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计算期间:乙方代偿之日至甲方履行清偿义务之日)。2017年10月31日,阳原商行强行扣划王某某50750元,同日阳原商行出具《证明》,载明“利息共计5145元由保证人王某某代还”。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反担保合同一份、强制划款转账凭证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归还证明一份。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刘景山、张小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山、被告张小燕、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5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姚某某在《借款反担保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表示对该笔借款知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姚某某应与张某某共同归还王某某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借款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月利息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计算期间:乙方代偿之日至甲方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原告可以将利息与违约金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借款反担保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两项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替被告张某某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5895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依据《借款反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被告刘景山、张小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景山、张小燕、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由王某某为张某某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5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895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刘景山、张小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张某某、姚某某、刘景山、张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